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小字第421號
上訴人即
原告 蕭鎮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游塗金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39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