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小字第304號
上訴人即
被告 吳秀麗
被上訴人即
原告 黃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2,3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