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簡字第283號
上訴人即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上訴人即
被告 蔡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0年3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㈢被上訴人蔡陳數雲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宜蘭縣羅東鎮地政事務所以110年羅登字第035640號收件,於110年3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㈣被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之動產,返還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等情。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因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價額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算至起訴時即110年6月15日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之加總債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9,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第二審裁判費10,080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4,850元,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7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0,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正明所留之不動產
不動產部分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0.5㎡
全部
2
房屋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
99㎡
全部
附表二:被繼承人蔡正明所留之動產
追加被繼承人之遺產
金額(新臺幣)
1
存款
五結鄉農會
25,970元
2
存款
五結鄉農會-定存
2,000,000元
3
存款
34,228元
4
債權
109年11月老農津貼
7,550元
5
債權
109年11月國民年金
673元
6
其他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