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3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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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2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0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鄭民崇 聲明異議人 周曉慧 上列聲明異議人等因受刑人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8年度執助字第21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乙○○(下稱受刑人)及聲明異議人甲○○(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為檢察官於執行階段故違錯判呈法官調卷開庭撤銷非法執行指揮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受刑人於106年間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8年9月26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其應執行刑拘役40日,於108年9月26日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助字第2165號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故諭知上開確定判決之法院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並非本院;且本件刑事判決既已確定,受刑人對其不服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本件聲請程序於法已有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劉登俊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