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莉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莉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至第10行所載之前科紀錄補充更正為:「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1行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單一犯意」;第12行之「徒手竊取」更正為「接續徒手竊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莉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3日上午5時29分至同日時47分許間之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人 陳琳黛 所持有之 碧歐斯 燕窩滋養膠原白機能水3瓶、 蒂芬妮亞 卸妝液1瓶、潤肌精2盒、MIINE立領保暖衣1件,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補充更正所載之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竟仍未知悔悟,復為本案竊盜犯行,依然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僅以徒手竊盜之犯罪手段,且所竊物品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3,002元,尚非鉅重之物,復已由告訴人領回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考(見速偵卷第19頁),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已有所減輕,暨其智識程度、於偵查中自述目前無業、患有憂鬱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