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本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本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參顆、風圈壹個及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風向骰子1顆」應更正為「風圈1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其所供給之賭博場所,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查本案被告孫本祥提供其承租之居所供作賭博場所,並與賭客約定收取抽頭金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屬實,核與證人及賭客 沈秋惠 、林建智、 謝坤 助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則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事實,俱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雖曾辯稱抽頭金是要支付在場賭客便當、飲料云云,惟本件之抽頭金既係以事先規定之整數計算,並非以便當、飲料之價格實報實銷,亦無找錢或退費之情,足認被告收取抽頭金仍有營利之意圖,其上開所辯自非可採。至於所謂「聚眾」,係指多眾集合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若僅結合特定之人,不得謂之聚眾,本案3名賭客係由被告邀集而來,應無另增加他人到場之必要,依上說明,當與刑法第268條後段聚眾賭博罪之要件有別,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不僅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並藉此牟得不法利益,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壯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獲利甚微、經營短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風圈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亦經被告供明在案,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賭資共3萬3,100元,乃係賭客之賭資,與本件被告所犯前開之罪無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