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164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由 辜仲諒 變更為丁○○,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被上訴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另案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二一號裁定准其承受訴訟在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查:原審法院受理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七00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就執行債務人 葉玴琪 所有如本判決附表㈠所示之土地及主建物,連同增建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建物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第五層(臨時建號四五六五號)、附圖二所示建物第六層、第七層(臨時建號四五六六號)之增建物部分予以查封,並定期為拍賣惟尚未拍定,此部分之拍賣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七00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就拍賣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上訴人主張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對於債權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起訴之合法要件並無不合,併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因執行債務人葉玴琪積欠其債務,聲請執行法院就葉玴琪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及上開建物旁增建如本判決附圖一、二所示臨時建號四五六五號、四五六六號之未保存登記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併予強制執行,經台南地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七000號受理後,執行查封在案。惟系爭增建物與原建物間有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得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而具有獨立之所有權,係由訴外人 許連裕 出資起造而原始取得,於增建完成後並由許連裕使用收益,與保存登記建物係由 林玉田 使用收益者顯有區別。訴外人許連裕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死亡,伊係其繼承人之一,經聲請限定繼承後,並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而由伊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增建物均係渠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因限於資力無法提供全部起訴時之擔保,爰就本判決附圖一所示,即臨時建號四五六五號建物中之第一層、第二層部分,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命:撤銷台南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七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本判決附圖一所示第一層、第二層建物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判決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台南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七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本判決附圖一所示第一層、第二層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五、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被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則以:系爭增建物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非屬獨立之物權標的物,實係主建物之從物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並為原有主建物所有權擴張範圍。系爭增建物並非上訴人之父許連裕出資起造,不屬許連裕所有,且自始均由訴外人林玉田用益,上訴人無從因繼承其父之遺產而取得所有權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係坐落台南市○區○○段二四六之一二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具有獨立之出入口及門牌號碼,與保存登記之主建物係各自獨立之建物,而由伊之被繼承人許連裕出資起造,原始取得系爭增建物所有權。訴外人許連裕死亡後,伊經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而繼承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等情,無非係以其於原審提出切結書(原審補字卷第十頁)、分割協議書、遺產清冊、台南地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二五二號限定繼承民事裁定(原審訴字卷第六八頁、第一七六頁),及附於執行卷宗內,由許連裕與訴外人金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簽訂之租約,併證人林玉田於原審法院之證述為其論據,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系爭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臨時建號台南市○○段○○○○號(建物坐落同段二四六之一二地號土地)建物,其中第一層、第二層部分是否為附屬建物?得否為獨立所有權之客體?其所有權應由何人取得等等,關係上訴人有無足以排除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權利,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七、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七八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二三二號判例參照);是以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就增建部分究竟得否主張獨立之所有權,其所有權之歸屬為何,仍應視所增建之建物是否為原有建物之構成部分,抑或為獨立之建物而定;若係獨立之建物,再視其是否常助主物之效用,且屬於同一人所有,而有主物、從物之分,並依此原則而區分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歸屬。準此,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要旨參照)。至增建物因與主建物無可資區別之標識,而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者,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時擴張,是以增建物是否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仍應以增建完成之際為判準時點,而非以增建完成後,因第三人爭執其所有權歸屬時為判準時點,自屬當然。查:
(一)被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以台南地院九十三年度拍字第一0二0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台南地院就執行債務人葉玴琪所有如本判決附表㈠所示之土地,及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完成建築,而於同年十二月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為強制執行,經台南地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七000號受理後,現場查封上開執行標的物土地及建物,因建物另有增建部分,而由執行法院二次會同地政人員繪測後,查封如本判決附圖一、二所示之系爭增建物,並由地政機關編定臨時建號為新興段四五六五號、四五六六號,其增建物之構造及面積均詳如本判決附圖一、二所示乙情,此有執行法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勘測)筆錄,及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以東南地所測字第0九四00二二九六00號函,檢送建物測量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附圖二),併建物登記謄本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參(建號三九四二、三九四三、三九四四、三九四五、三九四六、三九四七號建物謄本另行影印附於本審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三0頁)。
(二)又系爭如本判決附圖一、二所示之增建物,係坐落台南市○區○○段二四六之一二地號土地上,其中:
⑴原審法院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定期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履
勘現場結果:①新興段二四六之一二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位於台南市○○路及長南街交叉口。自外觀觀察,整棟建物係一七層樓鋼筋混凝土造樓房,樓房外牆所貼磁磚均相同。②大樓臨接文南路部分之門牌為台南市○○路○○號,一樓部分開設兒童服飾店,北側有樓梯及電梯可通往該建物之上方樓層。二樓部分係開設「飛揚旅行社」。由一樓之服飾店後方木門可通往後方長南街五二號建物之一樓,由二樓之旅行社後方木門亦可通往後方長南街五二號建物之二樓。③系爭未保存登記增建物臨接長南街,一樓之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街○○號。外部有大、小鐵門各一,小鐵門直通台南市○○路○○號地下室,大鐵門通至長南街五二號一樓。一樓內部堆放雜物,牆上掛有「金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耦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招牌,惟無營業跡像。一樓內部並有樓梯可通往上方樓層。文南路五一號主建物與長南街五二號增建物之界線約為該樓梯上方之樑柱。④文南路五一號主建物一樓,與長南街五二號增建物一樓之內部空間相通,無任何隔間。⑤由長南街五二號增建物一樓之樓梯可通往第二層樓,長南街五二號增建物二樓現況為空屋,無使用跡像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原審訴字卷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八頁)可參。
⑶經本院定期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勘驗現場結果:①系爭
建物(含保存登記之主建物及未保存登記之增建物)係坐落台南市○○路與長南街口。主建物之大門設於文南路上,增建物之大門則面向長南街,其上門牌號碼為長南街五二號。②系爭建物(含主建物及增建物)整體為一七層樓結構,其外觀連成一體,磁磚款式皆相同,大樓之地下室整棟相通。③大樓之一樓內部空間亦相通,並無區隔。其中主建物另區隔出部分空間出租予第三人使用。增建物之一樓空間類似車庫格局,並以木板區隔成內、外而使用。④大樓之二樓部分,其中增建物與主建物間以木板隔開使用,中間有木門相通,主建物之空間於履勘時,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中。③大樓之三樓部分,增建物及主建物之內部空間完全相通,履勘時堆放部分貨物,無人使用。⑤大樓之四、五樓部分,增建物及主建物之內部空間亦完全相通,而由第三人耦益公司承租整樓空間使用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及被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現場數位照片在卷(本審卷第四四頁至四六頁、第五十頁至第五七頁)可按。
(三)又台南市○區○○里○○街○○號增建物之房屋稅,係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課,課稅之每層樓面積各為一百十六.四平方公尺,五層樓之總面積為五百八十二平方公尺,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之父許連裕乙情,並有台南市稅捐稽徵處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南市稅密財字第0九三0七00七九九號函檢送「房屋稅主檔查詢表」附於上揭執行卷宗可參(另行影印附於本審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
(四)至於證人林玉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到場結證:「系爭建物是在八十二或八十三年間開始起造,當時找昇揚營造公司起造。起造時除扣除法定空地外,其餘的基地全部都作為建築的基地。開始規劃時是起造地上五層及地下一層的建物。基地上有增建部分,增建六樓及七樓,及原先規劃作為法定空地的部分。增建部分是在原有文南路五一號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之後,才開始增建的。我原本就有打算將法定空地部分進行增建,但房子蓋到中間時遭人倒債,無法將原有的建物建築完成。房子後續的問題就由我太太處理,只知道叫我姊夫許連裕出面接續處理增建及六、七樓的問題。增建的部分是許連裕起造的,所以屬於許連裕所有,我知道是許連裕出錢」等語(原審訴字卷第二三八頁至第二四0頁)。
(五)綜上各情:⑴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因受限資力,而僅就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第一層、第二層建物部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其始終主張系爭增建物一至七樓全部係由其繼承取得所有權,尤其就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第一層至第五層之增建物部分,均係緊鄰依附各樓層之主建物而增建,則本件在審酌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時,仍應就系爭增建物之第一層至第五層部分為綜合考量判斷,方能得其實情,並不侷限於審認上訴人起訴主張之第一層、第二層增建物之所有權歸屬而已。
⑵又系爭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增建物,合計第一層至第五層
之面積雖高達五六七.一四平方公尺,惟其各樓層面積多者為一二四、二0平方公尺(一樓)、少者為一一0.三七平方公尺(三、四、五樓),相對於主建物第一層(含騎樓)為一四一.二九平方公尺,第二層為一九四.三二平方公尺、第三層為二四0、九六平方公尺、第四層為二四四平方公尺、第五層為二四二.九平方公尺均較小,堪信上開保存登記部分之建物係主要建物,至於系爭未保存登記部分則係增建物者至明。
⑶再系爭主建物與增建物之整棟建物,係一棟七層樓之鋼筋
混凝土造樓房,樓房外牆所貼磁磚均相同,主建物部分係於八十五年建造完成,並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已如上述;參以證人林玉田於原審並證述:「開始規劃時是起造地上五層及地下一層的建物,增建的部分是一樓到七樓,在原有文南路五一號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開始增建」等語以觀,益見系爭整棟大樓之主建物及增建物均係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同時建造完成者,應堪肯認。
⑷至於系爭增建物之第一層至第五層部分,雖另有樓梯可上
下通行至其他樓層,亦可藉此對外通行至長南街,惟除第二層樓外,第一、三、四、五層樓之內部空間,均與主建物之相對應樓層之內部空間相通,中間並無任何區隔。至於第二層樓部分,其增建物部分與主建物間在本件訴訟期間,雖經以木板區隔出各自使用之空間,惟參諸同時增建完成之一、三、四、五層樓之上開內部空間使用情形,衡情,系爭整棟大樓之第二層樓部分,於增建時之主建物與增建物之內部空間設計,與其他各樓層之空間設計應無不同之理,堪信第二層樓既以方便拆卸之木板為隔間,顯係在增建完成後,為因應空間上之使用目的而施作之室內工程亦明。
⑸基上,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第一層至第五層部分之增建物
,於八十五年七月間與主建物同時增建完成時,空間相互流通,並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已如上述;參以如本判決附表㈠建物編號6之地下室,面積廣達三百七十五.四三平方公尺,涵蓋上開主建物及增建部分所在位置以觀,堪信系爭增建物於增建之時即有將整棟大樓,區分為第一層至第五層,而整合各樓層之主建物及增建物之全部空間為一體使用目的甚明。本判決附圖一所示第一層至第五層之增建物,核係與各層之主建物連成一體,均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屬於各樓層主建物之構成部分,不得為獨立物權之客體,則上開各樓層主建物,即如本判決附表㈠建物編號1、2、3、4、5之建物所有權範圍,於系爭增建物增建完成之際即時擴張。
⑹本判決附圖一所示第一層至第五層之增建物,於增建時因
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為獨立物權之客體,於增建完成之際,所依附之各樓層主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即時擴張,已如上述。是系爭增建物自始並未獨立成為物權之客體,並無獨立於主建物以外之不動產所有權存在,縱其後另將增建物之使用空間與主建物使用空間相區隔,而形成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狀態,並由第三人取得占有,核與不動產物權之原始取得情形不同,亦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得不經登記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有異,難認占有上開增建物之人,得因此而取得其所有權。
⑺本件訴外人許連裕雖自八十八年間起繳納系爭增建物之房
屋稅,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系爭增建物自八十五年增建完成時,即係主建物之構成部分,並非獨立物權之客體,系爭增建物之空間縱其後由訴外人許連裕取得占有,並申報為長南街五二號房屋之稅納稅義務人,揆諸上開說明,亦難因此而得原始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上訴人抗辯其繼承取得系爭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云云,即屬無據,而無足採。
八、綜上,系爭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第一層至第五層之增建物,係執行債務人 賴玴琪 所有,如本判決附表㈠所示建物編號1至編號5主建物之增建部分,不得為獨立物權之客體,已如上述,則不論系爭增建物是否係由上訴人之父許連裕出資,及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許連裕均無從因之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上訴人既非系爭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第一層、第二層增建物之所有權人,復未舉證證明另有足以排除被上訴人就系爭增建物強制執行之其他權利,其主張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於上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對於執行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及實行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債權人乙○○,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命撤銷台南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七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第一層及第二層建物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者,於程序上雖無不合,惟仍係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清洪【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㈠┌─────────────────────────────────────────────────────────────┐│土地: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六四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1│台南市○○區○○○段│二四六─一二│建│0│0四│六0│全部│重測前:上鯤鯓段一七之三二四至一七之三三○地號│└─┴───┴────┴───┴──────┴─┴──┴──┴────┴──┴───────────────────────┘┌─────────────────────────────────────────────────────────────┐│建物︰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六四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編│建│││├─┬─┬─┬─┬─┬─┬─┬─┬─┬─┬─┼────┬─┬─┤權利│││││││主要建築│地│二│三│四│五│騎│地││││合│主要建│面│面││││││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下│││││││積││備考││││││材料及│面│││││││││││築材料││││││號│號││││││││││一│││││││單│範圍│││││││房屋層數│層│層│層│層│層│樓│層││││計│及用途│積│位│││├─┼─┼──────┼────┼────┼─┼─┼─┼─┼─┼─┼─┼─┼─┼─┼─┼────┼─┼─┼──┼──────┤│1│3│台南市南區文│台南市南│五層樓房│││││2││││││2│陽台鋼筋│5│平│全部│本建物之共同│││9│南路五一號○○區○○段│鋼筋混凝│││││4││││││4│混凝土造│3│方││使用部份見建│││4│樓│二四六之│土造│││││2││││││2││.│公││號三九四八,│││2││一二地號││││││.││││││.││5│尺││權利範圍六分│││││││││││9││││││9││1│││之一│├─┼─┼──────┼────┼────┼─┼─┼─┼─┼─┼─┼─┼─┼─┼─┼─┼────┼─┼─┼──┼──────┤│2│3│台南市南區文│台南市南│五層樓房││││2│││││││2│陽台鋼筋│5│平│全部│本建物之共同│││9│南路五一號○○區○○段│鋼筋混凝││││4│││││││4│混凝土造│2│方││使用部份見建│││4│樓│二四六之│土造││││4│││││││4││.│公││號三九四八,│││3││一二地號││││││││││││││4│尺││權利範圍六分│││││││││││││││││││1│││之一│├─┼─┼──────┼────┼────┼─┼─┼─┼─┼─┼─┼─┼─┼─┼─┼─┼────┼─┼─┼──┼──────┤│3│3│台南市南區文│台南市南│五層樓房│││2││││││││2│陽台鋼筋│5│平│全部│本建物之共同│││9│南路五一號○○區○○段│鋼筋混凝│││4││││││││4│混凝土造│5│方││使用部份見建│││4│樓│二四六之│土造│││0││││││││0││.│公││號三九四八,│││4││一二地號││││.││││││││.││7│尺││權利範圍六分│││││││││9││││││││9││6│││之一│││││││││6││││││││6││││││├─┼─┼──────┼────┼────┼─┼─┼─┼─┼─┼─┼─┼─┼─┼─┼─┼────┼─┼─┼──┼──────┤│4│3│台南市南區文│台南市南│五層樓房││1│││││││││1│陽台鋼筋│1│平│全部│本建物之共同│││9│南路五一號○○區○○段│鋼筋混凝││9│││││││││9│混凝土造│8│方││使用部份見建│││4│樓│二四六之│土造││4│││││││││4││.│公││號三九四八,│││5││一二地號│││.│││││││││.││7│尺││權利範圍六分││││││││3│││││││││3││1│││之一││││││││2│││││││││2││││││├─┼─┼──────┼────┼────┼─┼─┼─┼─┼─┼─┼─┼─┼─┼─┼─┼────┼─┼─┼──┼──────┤│5│3│台南市南區文│台南市南│五層樓房│8│││││5│││││1│花台鋼筋│4│平│全部│本建物之共同│││9│南路五○號○區○○段│鋼筋混凝│1│││││9│││││4│混凝土造│.│方││使用部份見建│││4││二四六之│土造│.│││││.│││││1││4│公││號三九四八、│││6││一二地號││3│││││9│││││.││2│尺││三九四九,權│││││││0│││││9│││││2│││││利範圍六分之│││││││││││││││││9│││││一、六分之五│├─┼─┼──────┼────┼────┼─┼─┼─┼─┼─┼─┼─┼─┼─┼─┼─┼────┼─┼─┼──┼──────┤│6│3│台南市南區文│台南市南│五層樓房│6││││││3││││3│││平│全部│本建物之共同│││9│南路五一號○○區○○段│鋼筋混凝│.││││││7││││8│││方││使用部份見建│││4│層│二四六之│土造│4││││││5││││1│││公││號三九四八、│││7││一二地號││6││││││.││││.│││尺││三九四九,權│││││││││││││4││││8│││││利範圍六分之│││││││││││││3││││9│││││一、六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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