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8年6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處分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4月5日11時5分許,在台一線省道枋山段成功路口南下路段,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內獅派出所警員(以下稱舉發機關),以「不依標誌、標示行駛」為由,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車通過系爭路口時並未闖紅燈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稽,此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上揭證據法則,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為舉發機關以「不依標誌、標示行駛」為由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函詢舉發機關結果,改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乙節,有:
①舉發通知單。
②裁決書。
③原處分機關98年5月14日嘉監南字第0980111146號函。
④舉發機關98年5月4日枋警交字第0980006106號函。
等件可稽,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五、次查:證人即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製單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本件是我舉發的,當時我在內獅派出所,98年4月5日執行10點到12點交通大執法,在屏東枋山段,當場看到他(指異議人)騎乘L8V-711號機車闖紅燈。....那是我記錯了,不是闖紅燈,我講的不是這件,這件不是我舉發的,應該是 何瑞和 副所長借我的紅單去開的,我回函也誤認,照片機車不是這件的,我不確定照片是不是我拍的,何瑞和目前是內獅派出所所長,因為紅單是我的,所以要蓋我的章等語。又證人即內獅派出所所長何瑞和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舉發照片不是我拍的,我沒有印象,字跡也不是我的,我對這個案子沒有印象等語。上揭二證人均稱不記得製開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依此均無法證明異議人有上揭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六、再查:本件舉發照片2張上之交通號誌,雖均攝有紅燈亮起之事實,惟異議人之機車均在路口之外,於慢車道上正常行駛,依此舉發照片之內容亦無法證明異議人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七、綜上所述,既無證據顯示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上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件即應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認其所為上開辯解屬實可採,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處,即難認為允當。從而,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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