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五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九七號裁定(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0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000000000號裁決書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者,臺北市監理處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元。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原審以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期間,裁定駁回。
三、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系爭案件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即已向臺北市監理處提起申訴程序在案,抗告人先行提起申訴程序既係依相對機關指示而起,即已構成信賴基礎,與憲法及法律保障人民行政爭訟權利有悖等語。經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由受處分人住處之美麗殿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送達,有前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按,受處分人如對該裁決有異議,應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屆滿前提起異議;而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異議狀所蓋收文戳印可稽,抗告人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裁定駁回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陳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即已向臺北市監理處提出申訴,而關於行政爭訟案件管轄權之有無係屬行政機關依法應行職權調查事項,縱認當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機關作不服之表示,受理機關尚有通知、移送管轄機關之義務,並視同自始即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起救濟等語,惟抗告人向臺北市監理處提出申訴程序究與異議程序不同,並不足使期間遲誤之異議得以回復為合法;倘受處分人確非因其過失以致遲誤抗告期間,亦屬能否聲請回復原狀問題,當另循回復原狀程序,以茲救濟。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政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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