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臣緒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臣緒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一)張臣緒使用電腦連線到網站後,以購得之點數下注賭博,賭客得向林永祥要求將賭博所餘點數兌換為金錢(二)按網際網路之虛擬空間,係透過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以達其傳輸內容、訊息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且不特定之公眾(無論係會員制或非會員制)均得透過一定之電腦設備連結至某網站,而與架設或提供該網站之莊家對賭財物,此僅係賭博罪之行為態樣及刑法上「場所」之概念,伴隨科技發展而產生之改變,實與行為人親自前往賭博電玩店(亦有會員制或非會員制之別)與店家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與可罰性均無不同。故縱在住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網站,從事賭博之犯行,然依前揭說明,仍構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二、爰審酌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助長投機之風,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被告張臣緒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耽迷賭博,亦助長僥倖歪風;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及其本案賭資金額逾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賭博之電腦設備,未經扣案,並非必要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 官惲文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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