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花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花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花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緯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31號、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緯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有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有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之鼻管壹組、玻璃球壹顆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有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鼻管壹組、玻璃球壹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回推被告陳緯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可能期間應扣除其為警力拘束期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緯國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並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虞,損及公益,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惟考量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其於民國104年
7月6日為警查獲後,否認採尿前96小時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直至104年7月12日又為警查獲後,始稱曾於104年7月4、5日某時,在社子某處公廁施用,卻又稱該次是最終次施用,前次為警查獲後,便未曾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供詞反覆,難認存有悔意,知所反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先後2次為警查獲時分別扣得如附件所示之物,經被告坦承係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該等物品既經燒烤使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經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照片在卷可證,應已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分別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惲文華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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