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盛建國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盛建國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被告盛建國利用告訴人 蔡惠玲 需錢孔急之急迫情形而貸以金錢,週年利率達60%之鉅,相較於民法第20
5條對於約定利率逾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及現今一般民間信用借貸之利率,已顯屬超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344條之罪,顯係誤載,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告訴人急迫之際而貸予金錢,藉以收取高額利息,惡性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非劣,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及其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犯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公證書可證,經此偵、審教訓之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衡酌其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商,有104年9月15日警詢筆錄可資佐證,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200號被告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盛建國於104年7月間,在花蓮市○○路○○○號3樓之11,趁蔡惠玲急需借錢周轉之際,借出新台幣(下同)50萬元予蔡惠玲,蔡惠玲並邀 李宴文 充為保證人後,與盛建國言明借款利息為每月2萬5千元(月息5分)。盛建國先預扣3個月利息7萬5千元,實際僅借出42萬5千元。嗣蔡惠玲與李宴文等人於104年9月上旬某日,提前償還盛建國47萬5千元。惟盛建國已取得5萬元與當初出借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蔡惠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蔡惠玲之│被告全部犯罪事實。│││指證││├──┼──────────┼─────────────┤│2│被告盛建國之供述│被告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李宴文之證述│被告全部犯罪事實。│││││├──┼──────────┼─────────────┤│4│花蓮市○○段205│被告全部犯罪事實。│││-1地號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所有權人李宴文││││)││├──┼──────────┼─────────────┤│5│發票人李宴文、蔡惠玲│被告全部犯罪事實。│││本票影本││├──┼──────────┼─────────────┤│6│借據影本、領款收據證│被告全部犯罪事實。│││明書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請斟酌被告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請酌以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檢察官林英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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