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5年上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756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崑 源選任辯護人 鄧國璽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明 亮上訴人即被告 林秋田 選任辯護人 戴榮聖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35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853號、第25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劉崑源 有罪部分及 吳明亮 、林秋田部分,均撤銷。
劉崑源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附表一編號2至6、8至10「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附表三編號2、5、6、附表四編號6、
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明亮共同犯附表一編號5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一編號5、6、8「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附表三編號2、5、6、附表四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秋田共同犯附表一編號8、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劉崑源於民國103年3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俊仔 」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偽造「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及附表一「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公文書,再透過劉崑源先後邀集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 王仁 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中)、吳明亮,及僅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林秋田,加入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即俗稱「車手」之工作,或在場查看被害人狀況之「把風」工作(其等參與次數各如附表一編號2至10「行為人」欄所載),共同組成兩岸詐欺犯罪集團,由「俊仔」在大陸地區以假冒公務員撥打電話之方式,對臺灣地區之不特定民眾行騙,並預定由劉崑源所找之「車手」將每次取得款項之一成即10%留下,並將該10%中2%繳交予劉崑源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餘8%之款項,若僅有「車手」,則全歸「車手」所有,若有人在場「把風」,則「把風」者取得2%之款項,6%則歸「車手」所有,剩餘九成即90%之款項則上繳予「俊仔」所指定之人(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僅可證明劉崑源實際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元,吳明亮實際之犯罪所得共計3萬元)。另「俊仔」交付附表三編號6所示前揭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1個及其自不詳管道取得附表三編號5所示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服務證2張予 王仁和 ;劉崑源交付附表四編號6所示前揭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2個予吳明亮;「俊仔」另交付若干大陸門號行動電話予劉崑源,劉崑源取得附表二編號9所示大陸門號行動電話,並將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7所示大陸門號行動電話交給王仁和及吳明亮,作為彼此從事下列犯行聯繫使用。「俊仔」等人在大陸地區,於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時間,偽以「法院事務官」、「檢察事務官」、「事務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被害人,佯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需監管其等帳戶內款項為由,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各該被害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其等帳戶內提領款項,上述身分不詳之男子則將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提存證明」、「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提存證明」、「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文書,傳真至便利商店予附表編號2至10所示「車手」,由「車手」持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蓋印在該文書上而偽造前揭公文書,「車手」再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身分,向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被害人收取所示之財物得逞(其中附表一編號7尚未行使偽造公文書前即為王 林秀菊 發現而未遂),致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被害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暨司法公信力。
二、嗣 李芳子 遭劉崑源等人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後報警處理,並提供所取得偽造「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監管公證科提存證明」8張,因而為警循線查獲擔任「車手」之王仁和及吳明亮,並對王仁和進行通訊監察,而查獲劉崑源及林秋田,並於王仁和為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時,因已監聽掌握其行蹤,而前往加以逮捕,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3年7月1日同步對劉崑源位於高雄市○○區○○路○段○○○巷○○號住處、王仁和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3樓住處、吳明亮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515室住處進行搜索,分別扣得其等所有如附表
二、三、四所示之物(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之關聯性,均詳各附表編號備註欄所載),並經附表一編號2至6、8至10所示被害人指認,因而查悉上開犯行。
三、案經附表一編號2至6、8至10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秋田(下稱被告林秋田)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二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至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自應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就有關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業據被告林秋田於105年1月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二卷第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均就該等證據依法實施調查程序,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職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該等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林秋田於本院審理時復主張證人劉崑源、吳明亮、王仁和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不足憑採。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明亮(下稱被告吳明亮)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被告吳明亮於本院審理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6至13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劉崑源(下稱被告劉崑源)部分:㈠證人王仁和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於105年11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依被告劉崑源及辯護
人之聲請,傳訊證人王仁和於105年11月29日到庭作證,惟證人王仁和並未到庭。查王仁和因本件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經傳拘無著,業經原審法院於105年2月23日以105年雄院隆刑程緝字第154號發布通緝,有原審法院通緝稿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二卷第64頁;本院卷第80頁),另經查詢王仁和之戶籍資料結果,其業於105年11月4日「遷出國外」,此有王仁和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王仁和業因通緝且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嗣被告劉崑源及辯護人乃捨棄傳訊證人王仁和,並請本院審酌證人王仁和之前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王仁和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內容,係關於被告劉崑源有無參與本案之情形,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參以警詢過程經全程錄音,且警方係詢以「你如何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假冒公署人員車手犯行?始末為何?你所屬詐騙集團在臺車手係以何人為首?共犯尚有何人?」此等客觀中性之問題,過程並無誘導、暗示王仁和應如何回答,或應指證何人之情形,且王仁和係於陳述其參與詐騙集團之過程中,始敘及被告劉崑源之參與情形(見警一卷第77至81頁),該警詢筆錄經王仁和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無訛,且確認係其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復無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即王仁和之警詢過程尚無違法失當之處。準此,足認證人王仁和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並為證明被告劉崑源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王仁和於警詢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情形,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劉崑源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崑源固坦承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辯稱:伊僅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其矢口否認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行,辯稱:伊是後來才知道以假冒公務員之方式行騙 云云 。被告吳明亮對上開犯罪事實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被告 林秋田固坦 承有與吳明亮及王仁和一同前往臺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以為要去收債,不知道是要去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崑源迭於原審羈押訊問、原審104年10月27日、105
年1月8日準備程序及原審105年6月1日審判期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14頁;原審一卷第78頁;原審二卷第49頁、第125頁反面);被告劉崑源之選任辯護人於偵查中具狀表示被告劉崑源業已坦承犯行(見偵一卷第93至9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對被告劉崑源認罪乙節表示無意見,僅爭執被告劉崑源之行為係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見原審二卷第49至50頁)。本院審酌被告劉崑源係00年0月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被告劉崑源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39頁),足認被告劉崑源係一具有中等教育學歷,身心健全,能完整接收他人所傳遞之訊息,並完整表達自己所欲表達訊息之成年人士。再依被告劉崑源迭於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坦承犯行,而被告劉崑源於原審審理時有選任辯護人在場執行職務,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劉崑源認罪乙節表示無意見,僅爭執其行為係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等情,足認被告劉崑源於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均表示認罪乙節,至為明確。乃被告劉崑源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洵非有據,不足憑信。
㈡被告林秋田迭於103年7月21日警詢、原審104年10月27日
及105年1月8日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01至102頁;原審一卷第78頁;原審二卷第49頁)。本院審酌被告林秋田係00年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被告林秋田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00頁),足認被告林秋田係一具有中等教育學歷,身心健全,能完整接收他人所傳遞之訊息,並完整表達自己所欲表達訊息之成年人士。再依被告林秋田迭於原審二次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足認被告林秋田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表示認罪乙節,至為明確。乃被告林秋田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洵非有據,不足憑信。
㈢被告劉崑源、吳明亮、林秋田上開自白,核與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被害人之指訴情節相符(被害人 徐月嬌 部分見警一卷第206至209頁、第220至222頁,偵一卷第135至137頁;被害人李芳子部分見警一卷第226至229頁、第230至
233頁、第245至247頁,偵一卷第221至213頁;被害人屈 梅秀 部分見警一卷第250至251頁、第255至256頁,偵他三卷第11至12頁,偵一卷第142至144頁;被害人 郭味 玉部分見警一卷第262至264頁、第274至276頁,偵一卷第
147至149頁;被害人 吳芳 芽部分見警一卷第278至280頁,偵一卷第147至149頁;被害人 林金片 部分見警一卷第35
4至356頁,偵一卷第169至171頁;被害人 王林秀 菊部分見警一卷第389至391頁,偵一卷第179至180頁;被害人 王美 雲部分見警一卷第116至117頁、第378至380頁,偵一卷第186至188頁;被害人 盛大 成部分見警一卷第283至
286頁、第292至293頁,偵一卷第193至195頁;被害人 蔡柳 部分見警一卷第295至297頁,偵一卷第153至155頁);並有被害人所提供前揭偽造之公文書或經員警截取傳真之文書(被害人徐月嬌部分見警二卷第115至124頁;被害人李芳子部分見警一卷第237至244頁;被害人 屈梅秀 部分見警一第252至254頁;被害人 郭味玉吳芳芽 夫妻部分見警一卷第267至268頁;被害人 王林秀菊 部分見警一卷第39
2至393頁;被害人 王美雲 部分見警一卷第119至121頁;被害人 盛大成 部分見警一卷第289至291頁;被害人蔡柳部分見警一卷第299至30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
176至197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前揭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即附表三編號6、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為收受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傳真後,蓋印其上而偽造成公文書所用,堪認係為實現其等前揭犯罪計劃所共同偽造之物,且從被告吳明亮加入擔任「車手」工作之後,被告劉崑源尚能再交付偽造公印予被告吳明亮,益徵該偽造之公印確為其等為實現犯罪目的所共同偽造之物。惟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服務證(即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依據各被害人之證述內容,均未曾向其等出示,且僅有最早參與犯案之王仁和自「俊仔」處取得該偽造之服務證,而中途加入之被告吳明亮則未取得偽造之服務證,堪認該偽造之服務證應係透過不詳之管道所取得,而非被告等人自行偽造之物。
㈣被告劉崑源於警詢中供稱:「車手」可從詐騙所得分得一成
即10%之利益,其從「車手」獲利中抽得一成即全部詐騙所得1%之利益(見警一卷第48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為相同陳述(見原審一卷第78頁),是「車手」取得詐騙所得一成即10%款項,被告劉崑源再從中取得1%款項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吳明亮則陳稱:一人擔任「車手」詐欺成功可獲得8%,若二人執行詐欺,擔任「把風」角色可獲得2%,另一人可獲利多少不知道等語(見警一卷第92頁),然此可從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王仁和證稱其可獲得6%獲利乙情(見警一卷第75頁),可知倘若僅有「車手」而無「把風」者,則「車手」可獲得8%利潤,若有人把風,則僅能分得6%款項,另2%款項則歸「把風」者所取得。是綜合上開陳述內容可知,「車手」取得詐騙所得後,先取出其中10%之款項,倘若無「把風」之人,「車手」可取得8%款項,若有「把風」,則「把風」者取得2%款項,「車手」獲得6%款項,所剩2%款項,其中1%則交由被告劉崑源取得,另1%款項究由何人分得,雖其等上開陳述均未就此有所供陳,然從曾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王仁和、被告吳明亮均證稱,其等係依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指示,前往超商收受傳真及抵達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款(見偵一卷第17、18、25頁),堪認尚有負責傳真文件及聯絡「車手」取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該1%款項應係由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取得。至扣除前揭10%後所剩90%款項,依曾擔任「車手」之被告吳明亮及同案被告王仁和均證稱係交給另一名不詳男子(見警一卷第72、75頁;偵一卷第18頁),可推認所剩九成款項應係由該不詳男子交付「俊仔」取得無訛。至於被告劉崑源參與本案之實際犯罪所得究為多少,被告劉崑源於警詢時供稱:「約10萬元」(見警一卷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差不多10萬元左右」、「不知道是9萬多還是10萬多」(見本院卷第132頁),本院以最有利於被告劉崑源之認定,爰推認被告劉崑源參與本案之實際犯罪所得共計9萬元。另被告吳明亮參與本案之實際犯罪所得究為多少,被告吳明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3萬多元」(見警一卷第97頁;本院卷第132頁),本院以最有利於被告吳明亮之認定,爰推認被告吳明亮參與本案之實際犯罪所得共計3萬元。
㈤被告劉崑源雖辯稱:伊後來才知道是以假冒公務員之方式行
騙;且伊雖坦承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但伊僅係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仁和於警詢中證稱:103年3月份我當時
人在大陸廣東,劉崑源到大陸珠海時,我去跟他見面,當時劉崑源的朋友「俊仔」也在場,我們談論要在臺灣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工作,當時係由劉崑源及「俊仔」跟我講,由我擔任面交車手事務官,以詐騙金額6%為報酬,我在103年3月中與劉崑源同日返臺,並開始擔任車手等語(見警一卷第78頁),經核卷附同案被告王仁和及被告劉崑源之入出境資料(見原審二卷第84、85頁)可知,同案被告王仁和於102年10月11日出境,於103年3月15日入境,而被告劉崑源於
103年3月6日出境,於103年3月15日入境,是證人王仁和所述其於103年3月份在大陸廣東,後來被告劉崑源到大陸,其等會面後與被告劉崑源同日返回臺灣地區等情,均與其等之入出境資料所載情形相符,且同案被告王仁和於警詢證稱其與被告劉崑源係20幾年朋友關係(見警一卷第75頁),衡情,其所證上開內容,應無誣陷被告劉崑源之動機存在,堪認其上開所證應屬實在。從而,被告劉崑源在同案被告王仁和於103年3月15日返回臺灣地區開始從事詐欺犯行前,早已在大陸地區向王仁和告知要以假冒「事務官」方式詐騙被害人,是被告劉崑源辯稱:伊後來才知道是以假冒公務員之方式行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⒉被告劉崑源除邀集吳明亮、林秋田、王仁和加入詐騙集團擔
任「車手」及「把風」者外,尚可從車手每次取得詐騙所得中獲得利益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劉崑源顯然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參諸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被告劉崑源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無疑。從而,被告劉崑源辯稱伊僅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云云,洵有誤會,不足憑採。
㈥被告林秋田對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詐欺犯行,業於103
年7月21日警詢、原審104年10月27日及105年1月8日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01至102頁;審訴卷第78頁;訴字卷第49頁),業如前述,核與證人劉崑源、王仁和、吳明亮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53、78、79、97頁)。被告林秋田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以為要去收債,不知道是要去詐騙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崑源於警詢時證稱:我之前就跟林秋田講
我在做詐騙的工作,問他要不要進來做,他說要考慮一下,我跟他講考慮好要做再打給我,他說好,過沒多久他就打電話給我說要進來做詐騙,我才交給他大陸手機,並叫他跟王仁和一起詐騙跟學習,我一開始就有跟林秋田講要去詐騙他人並收取騙來的錢等語(見警一卷第52至53頁);於偵查中證稱:林秋田說他生意做不好,沒有收入,當時他要加入時,我就有跟他說是詐騙集團,他也願意加入,他有去把風2次等語(見偵一卷第2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間我有邀請林秋田加入我們的詐騙集團行騙,我有跟他說清楚是要做騙人的事,當時他說要考慮看看,過一段時間後他自己打電話給我,他說好,他要參與,林秋田答應要參與詐騙後,我有拿大陸的手機給林秋田,該手機是要做為詐騙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而被告林秋田亦坦承確有收受劉崑源所交付之大陸門號手機(見警一卷第101至
102頁)。衡諸常情,劉崑源明知自己從事詐騙之犯罪行為,倘若未告知被告林秋田係要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貿然讓不知情或無意參與之被告林秋田,陪同「車手」一同前往向被害人拿取詐騙所得,豈不徒增自己犯罪遭司法機關查悉之風險,是劉崑源實無可能貿然讓不知情或無意參與之被告林秋田陪同「車手」前往犯罪現場,且劉崑源既將從事詐騙犯行聯繫使用之大陸門號手機交付被告林秋田持有,堪認其確有意讓被告林秋田參與詐騙犯行。職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崑源上開指證「伊確有清楚告知被告林秋田係從事詐騙工作,而被告林秋田考慮後亦明確表示願意參與詐騙工作」乙情,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憑採。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明亮擔任「車手」向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
害人收取詐騙所得,被告林秋田則擔任監視被害人舉動之「把風」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吳明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97頁;偵一卷第239至240頁),而被告林秋田於偵查中亦坦承有與吳明亮同行前往臺中(見偵一卷第24
7頁),參以吳明亮係因從事本案詐騙犯行而認識被告林秋田,先前與被告林秋田素昧平生並無怨隙仇恨,實無設詞誣陷被告林秋田之動機及必要,準此,足認證人吳明亮上開指證被告林秋田參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把風」犯行乙情,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憑採。至證人吳明亮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秋田有跟我一起去臺中,但我們在臺中的高鐵站就分開行動,我不知道林秋田去臺中負責什麼事,是公司分配的,之後我再一起回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然此部分證述,不僅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與林秋田一起去臺中,由伊擔任「車手」向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林秋田則擔任監視被害人舉動之「把風」工作等語(見警一卷第97頁;偵一卷第239至240頁)迥不相同,更與被告林秋田於警詢中自承:我有參與詐騙集團犯罪,我擔任的是「把風」的角色,主要依大陸共犯以電話指示我前往指定地點觀察共犯所指定的特定人車出入情形等語(見警一卷第101至102頁)有異。參以證人吳明亮上開於警詢(103年8月19日)及偵查中(103年12月29日),係於附表一編號8(103年6月5日)案發後不久所為陳述,記憶應較為清楚、深刻,而證人吳明亮於本院審理中(105年11月29日)所為陳述,距離附表一編號8之案發時間(103年6月5日)已近2年6個月時間,其記憶或已混淆淡忘,從而,證人吳明亮於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尚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林秋田之認定。
⒊再者,證人王仁和雖證稱:伊不記得向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
害人取款時,被告林秋田有無幫忙把風,但伊知道被告林秋田與伊一同前往臺中是要「把風」等語(見警一卷第80頁;偵一卷第19頁)。然被告林秋田於警詢中坦承有依劉崑源之指示與王仁和一同前往臺中,並坦承有前往監視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所使用車輛之出入情形,並將監視結果回報予王仁和(見警一卷第101至
104頁);於原審審理亦坦承有與王仁和前往臺中,有看到要收錢的對象,是一位老老瘦瘦的人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2
8至129頁)。核被告林秋田所述被害人之年齡,與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盛大成年齡為7旬老翁之情形相符,有被害人盛大成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資料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83頁)。職是,堪認被告林秋田確有在場監視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盛大成之舉動無訛。
⒋綜上,被告林秋田既知悉劉崑源係從事詐騙工作,又依劉崑
源之指示先後與詐騙集團成員吳明亮、王仁和一同前往臺中,並均負責在場監視被害人舉動並予回報之工作,堪認被告林秋田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8、9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可認定。其上開所辯:僅知道要去收債,不知道是詐騙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劉崑源、吳明亮、林秋田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劉崑源、林秋田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其等上開所辯係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崑源、吳明亮、林秋田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崑源、吳明亮、林秋田,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條之4係於103年6月18日增訂,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被告劉崑源、吳明亮、林秋田關於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犯行(其等參與次數各如附表一編號2至9「行為人」欄所載),雖符合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然其等於為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犯行時,刑法第339條之4尚未生效施行,是此部分犯行自不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劉崑源為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時,刑法第339條之4業已生效施行,是此部分犯行自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
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正確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附表一編號2至10「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形式上分別表明係「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中「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雖與正式全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相違,且該文書所載內容亦非檢察官職務上所管轄,其上記載「襄閱主任檢察官林漢強」為其機關代表人並蓋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印文,亦有差違;其中關於「監管公證科」亦非檢察署內部編制單位;其中「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蓋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亦屬有誤,然依前開說明,此等偽造文書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機關所出具文書之危險,內容又與刑事案件之偵辦相關,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均屬刑法所稱之公文書。
㈡再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
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而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毋庸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為必要。查附表一編號2至6、8至10所示部分,分別係由各該向被害人取款之人持用偽造之公文書向所示被害人行使公務機關查扣、調查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當均屬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
㈢核被告劉崑源附表一編號2至6、8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
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漏論同項第2款,應予補充)。被告吳明亮附表一編號5、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林秋田附表一編號8、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劉崑源附表一編號10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所乖違。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崑源附表一編號10所為,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附表一編號2至10行為人欄所示之被告、同案被告、「俊仔
」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分別就其等所犯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犯行(除附表一編號8、9被告林秋田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外),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劉崑源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各向同一被害人為數
個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詐欺取財等犯行,各係為達到向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分別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劉崑源、吳明亮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先後2次同時向郭味玉、吳芳芽夫妻二人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詐欺取財,基於上述相同理由,亦各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劉崑源、吳明亮前揭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除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因未行使而僅論偽造公文書外)。被告劉崑源就附表一編號
2至6、8至10;被告吳明亮就附表一編號5、6、8之犯罪計畫,係分別欲以各該編號所示手段(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達成詐取被害人財物之目的,且各該犯行之間,有部分重疊合致,犯罪目的亦屬單一,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中附表一編號5部分,尚有一行為同時對二名被害人為之,此部分尚應論以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所論處之較重罪名,詳如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被告劉崑源、吳明亮就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計畫,係欲以偽造公文書達成詐取被害人財物之目的,各該犯行有部分重疊合致,犯罪目的亦屬單一,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劉崑源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犯行:被告吳明亮就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犯行;被告林秋田就附表一編號8、9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劉崑源、吳明亮、林秋田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有關沒收新制之規定,業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判決未及適用該等相關規定,尚有未當。被告劉崑源、林秋田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被告吳明亮上訴意旨則認原審量刑過重,而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崑源有罪部分及被告吳明亮、林秋田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劉崑源、吳明亮、林秋田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其中被告劉崑源、吳明亮假藉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其等詐騙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被害人(其等參與犯行次數詳「行為人」欄所載),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各該編號所示之損失(其中附表一編號7部分屬詐欺取財未遂),並嚴重減損政府機關之公信力,影響國家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甚鉅;又本案之被害人不乏年歲甚高者(此有各該被害人年籍資料在卷足憑),所損失者大部分為多年積蓄,是被告三人之行為俱屬可議,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被告劉崑源負責引薦車手,並藉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財物而牟取利益,被告林秋田則負責「把風」之工作,而被告吳明亮則負責「把風」或「車手」之工作,各依其等參與犯罪情節及程度之不同、詐騙之次數及所詐取各該被害人之金額而異其量刑之輕重;並斟酌附表一編號
7所示犯行係屬詐欺取財未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經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後,所得財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及被告三人之犯後態度(被告劉崑源固坦承詐欺取財犯行,惟認應構成幫助犯,另否認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被告吳明亮坦承犯行;被告林秋田否認犯行)、教育程度(被告三人均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劉崑源小康、被告吳明亮貧寒、被告林秋田勉持,分別見警一卷第39、
83、10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關於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同法第38條之
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等相關規定,雖係被告行為後始增訂,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沒收新制之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
物,分別為被告劉崑源、共犯王仁和及被告吳明亮所有,分別供其等與附表一編號2至10行為人欄所載之人,共犯附表二編號9、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7備註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該犯行之共犯(即被告劉崑源、吳明亮、林秋田)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為共犯王仁和所有,供其與附
表一編號2至6、9、10所示被告劉崑源、編號5、6所示被告吳明亮及「俊仔」暨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犯各該編號所示犯行犯罪預備之物(因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均未證稱王仁和有出示該證件,故屬供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38條第2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在被告劉崑源、吳明亮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偽造印章,係供附表一編號2至
6、9、10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偽造印章,係供附表一編號7、8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分別在被告劉崑源、吳明亮上開各該編號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偽造公文書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附表一編號2至6、8至10「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
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分別在被告劉崑源、吳明亮上開各該編號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㈥至附表一編號2至6、8至10「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偽造
之公文書,均因分經被告吳明亮、王仁和行使而交付各該被害人收受,已非被告等人或共犯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7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業經被告吳明亮撕掉銷毀,業據其 陳明 在卷(見偵一卷第25頁),該偽造之公文書及其上印文均已不復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車手聯繫資料,雖係被告劉崑源所
有,然僅供被告劉崑源記載其所邀集「車手」之聯絡資料,作為輔助記憶之用,與本案犯行尚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同案被告王仁和雖於警詢中供稱:附表三編號1、3、4、7、8所示之物均是要做詐騙使用云云(見警一卷第66頁),然並未具體指明係做為何案犯罪使用,亦未具體陳明使用之用途,從而,尚難認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㈧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吳明亮所有,供
其實施詐欺犯行所穿戴之衣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警一卷第86至88頁),經核該等衣物係其犯附表一編號7、8所示犯行時欲使人誤認其係公務人員而穿著,此由被告吳明亮供稱:該等衣物係劉崑源特地要求伊購入,以便於從事詐欺犯行時穿著等語(見警一卷第87頁)即足為證,足認該等衣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衣物均係日常生活用品,並非違禁物,亦無甚高財產價值,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物,係被告吳明亮所有,供其蓋
印偽造公印文時,避免留下指紋所用,此業據被告吳明亮陳明在卷(見警一卷第87頁),經核係供被告吳明亮犯附表一編號7、8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該雙橡膠手套係屬日常生活用品,並非違禁物,亦無甚高財產價值,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㈩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林秋田就其所參與附表一編號8、9所示犯行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劉崑源部分:
⑴被告劉崑源等人共同對附表一編號2至6、8至10所示被害
人詐取之金額共計16,349,206元(附表一編號7部分詐欺取財未遂,是實際詐得財物部分共有8次犯行,另附表一編號
8則以1美元兌換30元新臺幣折算),平均每次詐騙所得為2,043,650元(16,349,206元÷8=2,043,650元),而被告劉崑源參與本案之實際犯罪所得共計9萬元,已如前述,其平均每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1,250元(90,000元÷8=11,250元)。惟因每次犯行實際詐得之金額並非相同,且依理由欄貳㈣所述,被告劉崑源可就全部詐騙所得抽得1%之利益即163,492.06元(16,349,206元×1%=163,492.06元),亦與其實際所得9萬元不符,是依上開數據比例折算結果,被告劉崑源就附表一編號2至6、8至10所示犯行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6、8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金額。
⑵被告劉崑源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吳明亮部分:
⑴被告吳明亮等人共同對附表一編號5、6、8所示被害人詐
取之金額共計1,770,000元(附表一編號7部分詐欺取財未遂,是實際詐得財物部分共有3次犯行,另附表一編號8則以1美元兌換30元新臺幣折算),平均每次詐騙所得為590,
000元(1,770,000元÷3=590,000元),而被告吳明亮參與本案之實際犯罪所得共計3萬元,已如前述,其平均每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0元(30,000元÷3=10,000元)。惟因每次犯行實際詐得之金額並非相同,且依理由欄貳㈣所述,被告吳明亮陳稱:一人擔任「車手」詐欺成功可獲得8%,若二人執行詐欺,擔任「把風」角色可獲得2%,另一人可獲利多少不知道等語(見警一卷第92頁),則被告吳明亮就附表一編號5、6、8犯行預計可得利益為62,400元【被告吳明亮於附表一編號5係擔任「把風」角色,預計可獲得該次詐騙所得2%即17,400元(870,000元×2%=17,400元);於附表一編號6係擔任「把風」角色,預計可獲得該次詐騙所得2%即9,000元(450,000元×2%=9,
000元);於附表一編號8係擔任「車手」角色,預計可獲得該次詐騙所得8%即36,000元(450,000元×8%=36,000元);17,400元+9,000元+36,000元=62,400元】,亦與其實際所得3萬元不符,是依上開數據比例折算結果,被告吳明亮就附表一編號5、6、8所示犯行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5、6、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金額。
⑵被告吳明亮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秋田被訴附表一編號8、9部分,除經本院認定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外,尚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而參與向被害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因認被告林秋田此部分均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林秋田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沒有跟吳明亮一起去超商收取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公文書之傳真,伊不知道何人去超商收受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公文書之傳真,也沒有看過綽號「樂腳」的王仁和有持公務人員證件或文書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崑源於警詢中證稱: 伊有 帶林秋田一起來
做詐騙等語(見警一卷第52至53頁);於偵查中證稱:林秋田要加入時伊就有跟他說是詐騙集團,他也願意加入等語(見偵一卷第22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年間伊有邀請林秋田加入詐騙集團行騙,他當時說要考慮看看,過一段時間後他自己打電話給伊,他說好,他要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依證人劉崑源上開所證,僅能認定被告林秋田主觀上知悉劉崑源係從事詐騙工作,然尚不足以證明劉崑源有告知係以假冒公務員之方式實施詐騙。職是,被告林秋田是否知悉所加入之詐騙集團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假冒公務員方式施用詐術,尚有疑義。
㈡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仁和於警詢中證稱:伊有與林秋田
一起去台中等語(見警一卷第73、7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明亮於警詢中證稱:伊有與林秋田一同前往詐騙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林秋田負責監視被害人等語(見警一卷第97頁);於偵查中證稱:林秋田負責回報被害人有無去銀行拿錢等語(見偵一卷第239頁)。是證人王仁和、吳明亮均未指證曾經告知被告林秋田,其等係以假冒公務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從而,被告林秋田是否知悉其等係以假冒公務員之方式向被害人詐騙,確屬無從證明。
㈢參以被告林秋田所分擔之工作內容,係負責監視被害人之舉
動,並將監視情形回報,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崑源、吳明亮、王仁和上開證述內容,均無從認定被告林秋田有前往超商收受附表一編號8、9所示公文書之傳真,亦無法認定被告林秋田有持偽造之公印文蓋印於前揭文書,或對於同案被告有收受前揭傳真並在其上蓋印偽造公印文乙事,主觀上有所知悉;且附表一編號8、9所示被害人係指證吳明亮及王仁和向其等出示偽造公文書並收取款項(見警一卷第293、37
9頁),亦未指證被告林秋田有向其等出示偽造公文書或假冒公務員行使職權之情形。從而,本案尚無法排除被告林秋田僅知悉要監視受詐騙被害人舉動,並將監視情形回報,而不知同案被告有假冒公務員及出示偽造公文書之情形。
四、綜據上述,檢察官認被告林秋田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林秋田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林秋田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被告林秋田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林秋田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劉崑源被訴附表一編號1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爰不另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林秋田部分:林秋田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洪孟鈺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交付款│交付地點│交付金│行為人│偽造之公文書│罪名及宣告刑││││││項時間││額(新│├──────┤││││││││臺幣)││偽造之印文││├──┼───┼────┼───────────┼───┼────┼───┼────┼──────┼──────┤│1│ 張伍蓮 │103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103年│高雄市左│47萬元│「俊仔」││(此部分業經│││芯(告│4日9時許│告訴人 張伍蓮芯 佯稱:其│3月4│營區實踐││、劉崑源││原審判決無罪│││訴)││係高雄地方法院 林昆成 事│日15時│路202號││、王仁和││確定)│││││務官,因告訴人張伍蓮芯│許│前│││││││││之健保卡遭人冒用作為申│││││││││││請醫療補助之人頭,故須│││││││││││將帳戶內之款項作假扣押│││││││││││云云,告訴人張伍蓮芯因│││││││││││而受騙,爰依指示提領款│││││││││││項交給自稱「 林昆成事 務│││││││││││官」之人。嗣「林昆成事│││││││││││務官」收到上開款項後,│││││││││││即將偽造之法院文件交給│││││││││││告訴人張伍蓮芯,以取信│││││││││││告訴人張伍蓮芯。│││││││├──┼───┼────┼───────────┼───┼────┼───┼────┼──────┼──────┤│2│徐月嬌│103年3月│「俊仔」撥打電話向告訴│102年│高雄市苓│62萬元│「俊仔」│台中地方法院│劉崑源共同犯│││(告│20日9時│人徐月嬌佯稱:其係臺中│3月20│雅區建國││、劉崑源│地檢署監管公│行使偽造公文│││訴)│許│法院林漢強檢察官,因告│日某時│一路204││、2名不│證科提存證明│書罪,處有期│││││訴人徐月嬌之帳戶涉及洗││號1樓前││詳姓名成│8張、法務部│徒刑壹年拾月│││││錢案件,故須將帳戶內之││││年男子│台中行政執行│。│││││款項交給事務官監管云云├───┼────┼───┼────┤處凍結管制執│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徐月嬌因而受騙│103年│同上│65萬元│「俊仔」│行命令1紙、│「偽造之印文│││││,爰依指示前3次提領款│3月21│││、劉崑源│臺灣臺中地方│」欄所示偽造│││││項交給「俊仔」指派自稱│日某時│││、2名不│法院檢察署傳│之印文及扣案│││││「林昆成事務官」之真實││││詳姓名成│票1紙│如附表二編號│││││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5││││年男子││9、附表三編│││││次提領款項交給劉崑源所├───┼────┼───┼────┤│號2、5、6│││││找自稱「 王文義 事務官」│103年│同上│62萬元│「俊仔」││所示之物均沒│││││之王仁和。嗣「林昆成事│3月25│││、劉崑源├──────┤收;未扣案之│││││務官」、王仁和收到上開│日某時│││、2名不│上開文件上偽│犯罪所得新臺│││││款項後,將自超商收受右││││詳姓名成│造之「臺灣臺│幣貳萬伍仟參│││││列文書之傳真,以蓋印偽││││年男子│中地方法院檢│佰拾參元沒收│││││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於全部或一│││││察署」印章之印文方式,│103年│同上│63萬元│「俊仔」││部不能沒收或│││││偽造成右列公文書交給告│3月28│││、劉崑源││不宜執行沒收│││││訴人徐月嬌,以取信告訴│日某時│││、王仁和││時,追徵其價│││││人徐月嬌。││││、1名不││額。│││││││││詳姓名成│││││││││││年男子│││││││├───┼────┼───┼────┤│││││││103年│同上│60萬元│「俊仔」││││││││4月1│││、劉崑源││││││││日某時│││、王仁和││││││││(起訴│││、1名不││││││││書誤載│││詳姓名成││││││││為4月│││年男子││││││││3日)││││││││││├───┼────┼───┼────┤│││││││103年│同上│63萬元│「俊仔」││││││││4月8│││、劉崑源││││││││日某時│││、王仁和│││││││││││、1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103年│同上│61萬元│「俊仔」││││││││4月9│││、劉崑源││││││││日某時│││、王仁和│││││││││││、1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103年│同上│62萬元│「俊仔」││││││││4月11│││、劉崑源││││││││日某時│││、王仁和│││││││││││、1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3│李芳子│103年4月│「俊仔」撥打電話向告訴│103年│高雄市楠│30萬元│「俊仔」│台中地方法院│劉崑源共同犯│││(告│7日某時│人李芳子佯稱:其係臺中│4月8│梓 區德民 ││、劉崑源│地檢署監管公│行使偽造公文│││訴)│許│地方法院檢察署林漢強襄│日某時│路360之││、王仁和│證科提存證明│書罪,處有期│││││閱主任檢察官,因告訴人││15號旁││、1名不│8紙│徒刑貳年。│││││李芳子之身分證、健保卡││││詳姓名成││附表一編號3│││││遭人冒用作為申請醫療補││││年男子││「偽造之印文│││││助之人頭,故須將帳戶內├───┼────┼───┼────┤│」欄所示偽造│││││之款項交付監管云云,告│103年│同上│黃金1│「俊仔」├──────┤之印文及扣案│││││訴人李芳子因而受騙,爰│4月10││公斤(│、劉崑源│上開文件上偽│如附表二編號│││││依指示提領款項及購買黃│日11時││價值12│、王仁和│造之「臺灣臺│9、附表三編│││││金交給自稱「事務官」之│29分許││8萬17│、1名不│中地方法院檢│號2、5、6│││││王仁和。嗣王仁和收到上│││92元)│詳姓名成│察署」印文│所示之物均沒│││││開款項及黃金後,將自超││││年男子││收;未扣案之│││││商所收受之右列文書,以││││││犯罪所得新臺│││││蓋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幣肆萬伍仟元│││││檢察署」印章之印文方式│103年│同上│黃金1│「俊仔」││沒收,於全部│││││,偽造成右列公文書交給│4月11││公斤(│、劉崑源││或一部不能沒│││││告訴人李芳子,以取信告│日15時││價值12│、王仁和││收或不宜執行│││││訴人李芳子。│19分許││8萬94│、1名不││沒收時,追徵││││││││24元)│詳姓名成││其價額。│││││││││年男子│││││││├───┼────┼───┼────┤│││││││103年│同上│黃金5│「俊仔」││││││││4月14││台兩(│、劉崑源││││││││日14時││價值24│、王仁和││││││││22分許││萬6515│、1名不││││││││││元)│詳姓名成│││││││││││年男子│││││││├───┼────┼───┼────┤│││││││103年│同上│黃金1│「俊仔」││││││││4月15││公斤(│、劉崑源││││││││日11時││價值12│、王仁和││││││││50分許││9萬49│、1名不││││││││││18元)│詳姓名成│││││││││││年男子│││││││├───┼────┼───┼────┤│││││││103年│同上│黃金1│「俊仔」││││││││4月16││公斤(│、劉崑源││││││││日14時││價值12│、王仁和││││││││3分許││7萬49│、1名不││││││││││43元)│詳姓名成│││││││││││年男子│││││││├───┼────┼───┼────┤│││││││103年│同上│黃金1│「俊仔」││││││││4月17││公斤(│、劉崑源││││││││日11時││價值12│、王仁和││││││││56分許││7萬70│、1名不││││││││││28元)│詳姓名成│││││││││││年男子│││││││├───┼────┼───┼────┤│││││││103年│同上│黃金1│「俊仔」││││││││4月18││公斤(│、劉崑源││││││││日14時││價值12│、王仁和││││││││5分許││7萬45│、1名不││││││││││86元)│詳姓名成│││││││││││年男子│││├──┼───┼────┼───────────┼───┼────┼───┼────┼──────┼──────┤│4│屈梅秀│103年4月│「俊仔」撥打電話向告訴│103年│高雄市左│49萬元│「俊仔」│法務部台中行│劉崑源共同犯│││(告│28日某時│人屈梅秀佯稱:其係高雄│4月28│營區 翠華 ││、劉崑源│政執行處凍結│行使偽造公文│││訴)││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小│日15時│路與東門││、王仁和│管制執行命令│書罪,處有期│││││隊長 王建誠 ,因告訴人屈│許│路口││、1名不│1張、台中地│徒刑壹年肆月│││││梅秀之證件遭人冒用作為││││詳姓名成│方法院地檢署│。│││││申請醫療保險之人頭,故││││年男子│監管公證科提│附表一編號4│││││須將帳戶內之款項交付監│││││存證明1張、│「偽造之印文│││││管云云,告訴人屈梅秀因│││││臺灣臺中地方│」欄所示偽造│││││而受騙,爰依指示提領款│││││法院檢察署傳│之印文及扣案│││││項交給自稱「法院事務官│││││票1張│如附表二編號│││││」之王仁和。嗣王仁和收││││││9、附表三編│││││到上開款項後,將自超商││││├──────┤號2、5、6│││││所收受右列文書,以蓋印│││││上開文件上偽│所示之物均沒│││││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造之「臺灣臺│收;未扣案之│││││檢察署」印章之印文之方│││││中地方法院檢│犯罪所得新臺│││││式,偽造成右列公文書交│││││察署」印文│幣貳仟捌佰拾│││││給告訴人屈梅秀,以取信││││││參元沒收,於│││││告訴人屈梅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郭味玉│103年5月│「俊仔」撥打電話向告訴│103年│高雄市苓│45萬元│「俊仔」│法務部台中行│劉崑源共同犯│││(告│14日14時│人郭味玉佯稱:其係刑事│5月15│雅區文橫│(告訴│、劉崑源│政執行處凍結│行使偽造公文│││訴)、│許│局 王建成 小隊長,因告訴│日11時│二路9巷│人郭味│、王仁和│管制執行命令│書罪,處有期│││吳芳芽││人郭味玉之身分證、健保│30分許│口│玉所有│、吳明亮│1張、台中地│徒刑壹年肆月│││(告││卡遭人冒用而涉嫌洗錢案│││)│、1名不│方法院地檢署│。│││訴)││件,故須將帳戶內之款項││││詳姓名成│監管公證科提│附表一編號5│││││交付監管,且因夫妻財產││││年男子│存證明1張│「偽造之印文│││││為共有,配偶帳戶內之款├───┼────┼───┼────┤│」欄所示偽造│││││項亦須交付監管云云,告│103年│同上│42萬元│「俊仔」├──────┤之印文及扣案│││││訴人郭味玉因而受騙,爰│5月16││(告訴│、劉崑源│上開文件上偽│如附表二編號│││││依指示提領自己及丈夫即│日15時││人吳芳│、王仁和│造之「臺灣臺│9、附表三編│││││告訴人吳芳芽帳戶內之款│許││芽所有│、吳明亮│中地方法院檢│號2、5、6│││││項交給自稱「王事務官」│││)│、1名不│察署」印文│、附表四編號│││││之王仁和。嗣由吳明亮負││││詳姓名成││7所示之物均│││││責現場「把風」,而王仁││││年男子││沒收;未扣案│││││和收到上開款項後,將自││││││之犯罪所得新│││││超商收受右列文書之傳真││││││臺幣伍仟陸佰│││││,以蓋印「臺灣臺中地方││││││貳拾伍元沒收│││││法院檢察署」印章之印文││││││,於全部或一│││││之方式,偽造成右列之公││││││部不能沒收或│││││文書交給告訴人郭味玉、││││││不宜執行沒收│││││吳芳芽,以取信告訴人郭││││││時,追徵其價│││││味玉、吳芳芽。││││││額。││││││││││││││││││││││吳明亮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一編號5│││││││││││「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附表三編│││││││││││號2、5、6│││││││││││、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林金片│103年5月│「俊仔」撥打電話向告訴│103年│高雄市三│45萬元│「俊仔」│蓋有「臺灣臺│劉崑源共同犯│││(告│15日15時│人林金片佯稱:其係臺中│5月15│民區 鼎金 ││、劉崑源│中地方法院檢│行使偽造公文│││訴)│許│地檢署林漢強檢察官,因│日16時│後路55巷││、王仁和│察署」印文之│書罪,處有期│││││告訴人林金片之帳戶遭人│許│39號││、吳明亮│內容不詳公文│徒刑壹年肆月│││││冒用而涉嫌洗錢案件,故││││、1名不│書2張│。│││││須將帳戶內之款項交付監││││詳姓名成││附表一編號6│││││管云云,告訴人林金片因││││年男子├──────┤「偽造之印文│││││而受騙,爰依指示提領款│││││上開文件上偽│」欄所示偽造│││││項交給自稱「法院事務官│││││造之「臺灣臺│之印文及扣案│││││」之王仁和,嗣由吳明亮│││││中地方法院檢│如附表二編號│││││在場「把風」,王仁和收│││││察署」印文│9、附表三編│││││到上開款項後,將自超商││││││號2、5、6│││││所收受右列文書之傳真,││││││、附表四編號│││││以蓋印「臺灣臺中地方法││││││7所示之物均│││││院檢察署」印章之印文之││││││沒收;未扣案│││││方式,偽造成右列之公文││││││之犯罪所得新│││││書交給告訴人林金片,以││││││臺幣貳仟捌佰│││││取信告訴人林金片。││││││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明亮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一編號6│││││││││││「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附表三編│││││││││││號2、5、6│││││││││││、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王林秀│103年6月│「俊仔」撥打電話向被害│未交付│未交付│未交付│「俊仔」││劉崑源、吳明│││菊│4日12時│人王林秀菊佯稱:其係臺││││、劉崑源││亮共同犯偽造││││許│中地檢署林漢強檢察官,││││、吳明亮││公文書罪,各│││││因被害人王林秀菊及其先││││、1名不││處有期徒刑壹│││││生涉及刑事案,故須將帳││││詳姓名成││年。│││││戶內之款項交付監管云云││││年男子││扣案如附表二│││││,被害人王林秀菊因而受││││││編號9、附表│││││騙,本欲依指示提領款項││││││四編號6、7│││││交付給吳明亮,吳明亮自││││││所示之物,均│││││超商所收受右列文書之傳││││││沒收。│││││真,以蓋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之印│││││││││││文之方式,偽造成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之公文書,然未及行使,│││││││││││因警方即時通知被害人王│││││││││││林秀菊,被害人王林秀菊│││││││││││始未受騙交付款項。│││││││├──┼───┼────┼───────────┼───┼────┼───┼────┼──────┼──────┤│8│王美雲│103年6月│「俊仔」撥打電話向告訴│103年│臺中市北│美金1│「俊仔」│臺灣台北地方│劉崑源共同犯│││(告│5日9時許│人王美雲佯稱:其係林漢│6○○○區○○街│萬5000│、劉崑源│法院檢察署傳│行使偽造公文│││訴)││強檢察官,因告訴人王美│日13時│3號前│元│、吳明亮│票1張、台北│書罪,處有期│││││雲之證件遭人冒用而涉及│許│││、林秋田│地方法院地檢│徒刑壹年肆月│││││刑事案件,現已遭起訴,││││、1名不│署監管公證科│。│││││須以帳戶內之款項作為擔││││詳姓名成│提存證明1張│附表一編號8│││││保,方能取消起訴云云,││││年男子││「偽造之印文│││││告訴人王美雲因而受騙,││││├──────┤」欄所示偽造│││││爰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上開文件上偽│之印文及扣案│││││項交給自稱「檢察事務官│││││造之「臺灣臺│如附表二編號│││││」之吳明亮。嗣由林秋田│││││中地方法院檢│9、附表四編│││││在場「把風」,吳明亮收│││││察署」印文│號6、7所示│││││到上開款項後,即將自超││││││之物均沒收;│││││商所收受之右列文書,以││││││未扣案之犯罪│││││蓋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得新臺幣貳│││││檢察署」印章之印文之方││││││仟捌佰拾貳元│││││式,偽造成右列公文書交││││││沒收,於全部│││││給告訴人王美雲,以取信││││││或一部不能沒│││││告訴人王美雲。││││││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明亮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一編號8│││││││││││「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附表四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秋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9│盛大成│103年6月│「俊仔」撥打電話向告訴│103年│臺中市太│49萬元│「俊仔」│台北地方法院│劉崑源共同犯│││(告│11日10時│人盛大成佯稱:其係林漢│6月12│平區大源││、劉崑源│地檢署監管公│行使偽造公文│││訴)│許│強檢察官,因告訴人盛大│日11時│七街13號││、王仁和│證科提存證明│書罪,處有期│││││成之證件遭人冒用而涉及│許│││、林秋田│1張、法務部│徒刑壹年肆月│││││刑事案件,須將帳戶內之││││、1名不│台北行政執行│。│││││款項交付監管云云,告訴││││詳姓名成│處凍結管制執│附表一編號9│││││人盛大成因而受騙,爰依││││年男子│行命令1張、│「偽造之印文│││││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交│││││臺灣台北地方│」欄所示偽造│││││給自稱「 王興啟 檢察事務│││││法院檢察署傳│之印文及扣案│││││官」之王仁和。嗣林秋田│││││票1張、│如附表二編號│││││在場「把風」,王仁和收││││││9、附表三編│││││到上開款項後,即將自超││││├──────┤號2、5、6│││││商所取得右列文書之傳真│││││上開文件上偽│所示之物均沒│││││,以蓋印「臺灣臺中地方│││││造之「臺灣臺│收;未扣案之│││││法院檢察署」印章之印文│││││中地方法院檢│犯罪所得新臺│││││之方式,偽造成右列公文│││││察署」印文│幣貳仟捌佰拾│││││書交給告訴人盛大成,以││││││參元沒收,於│││││取信告訴人盛大成。││││││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秋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10│蔡柳(│103年7月│「俊仔」撥打電話向告訴│103年│高雄 市仁 │38萬元│「俊仔」│法務部台中行│劉崑源犯三人│││告訴)│1日10時│人蔡柳佯稱:其係刑警隊│7月1│武區竹門││、劉崑源│政執行處凍結│以上共同冒用││││許│長,因告訴人蔡柳遭人冒│日15時│巷85之6││、王仁和│管制執行命令│公務員名義詐│││││名而涉及刑事案件,須將│25分許│號3樓││、1名不│1張、臺灣臺│欺取財罪,處│││││帳戶內之款項交付監管云││││詳姓名成│中地方法院檢│有期徒刑壹年│││││云,告訴人蔡柳因而受騙││││年男子│察署傳票1張│參月。│││││,爰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台中地方法│附表一編號10│││││款項交給自稱「刑警隊長│││││院地檢署監管│「偽造之印文│││││」之王仁和。嗣王仁和收│││││公證科提存證│」欄所示偽造│││││到上開款項後,即將自超│││││明1張│之印文及扣案│││││商所收受右列文書之傳真││││││如附表二編號│││││,以蓋印「臺灣臺中地方││││├──────┤9、附表三編│││││法院檢察署」印章之印文│││││上開文件上偽│號2、5、6│││││之方式,偽造成右列公文│││││造之「臺灣臺│所示之物均沒│││││書交給告訴人蔡柳,以取│││││中地方法院檢│收;未扣案之│││││信告訴人蔡柳。│││││察署」印文│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在劉崑源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
扣得)┌──┬─────────────────┬────┬─────────────────────┐│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備註│├──┼─────────────────┼────┼─────────────────────┤│1│存摺(戶名: 劉進成 )1本│劉崑源│與本案犯行無關│├──┼─────────────────┼────┼─────────────────────┤│2│存摺(戶名: 黃秋華 )│劉崑源│同上│├──┼─────────────────┼────┼─────────────────────┤│3│現金2萬元│劉崑源│同上│├──┼─────────────────┼────┼─────────────────────┤│4│現金1萬7,900元│劉崑源│同上│├──┼─────────────────┼────┼─────────────────────┤│5│郵局匯款單7張│劉崑源│同上│├──┼─────────────────┼────┼─────────────────────┤│6│郵局匯款申請書3張│劉崑源│同上│├──┼─────────────────┼────┼─────────────────────┤│7│車手聯繫資料│劉崑源│同上│├──┼─────────────────┼────┼─────────────────────┤│8│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劉崑源│同上│││(門號0000000000)│││├──┼─────────────────┼────┼─────────────────────┤│9│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劉崑源│供附表一編號2至10犯罪所用之物│││(門號0000000000000)│││├──┼─────────────────┼────┼─────────────────────┤│10│桌上型電腦1部│劉崑源│與本案犯行無關│└──┴─────────────────┴────┴─────────────────────┘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在王仁和身上扣得,其餘則在王
仁和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3樓住處扣得)┌──┬─────────────────┬────┬─────────────────────┐│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備註│├──┼─────────────────┼────┼─────────────────────┤│1│imatch廠牌行動電話1支│王仁和│與本案犯行無關│││(門號0000000000)│││├──┼─────────────────┼────┼─────────────────────┤│2│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王仁和│供附表編號2至6、9、10犯罪所用之物│││(門號0000000000000)│││├──┼─────────────────┼────┼─────────────────────┤│3│現金2萬1,000元│王仁和│與本案犯行無關│├──┼─────────────────┼────┼─────────────────────┤│4│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王仁和│與本案犯行無關│├──┼─────────────────┼────┼─────────────────────┤│5│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服務證│王仁和│供附表一編號2至6、9、10犯罪預備之物│├──┼─────────────────┼────┼─────────────────────┤│6│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1個│王仁和│供附表一編號2至6、9、10犯罪所用之物│├──┼─────────────────┼────┼─────────────────────┤│7│印泥1個│王仁和│與本案犯行無關│├──┼─────────────────┼────┼─────────────────────┤│8│手套1包│王仁和│與本案犯行無關│└──┴─────────────────┴────┴─────────────────────┘附表四:(在吳明亮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515室住
處扣得)┌──┬─────────────────┬────┬─────────────────────┐│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備註│├──┼─────────────────┼────┼─────────────────────┤│1│西裝褲1件│吳明亮│無沒收之必要│├──┼─────────────────┼────┼─────────────────────┤│2│白色襯衫1件│吳明亮│同上│├──┼─────────────────┼────┼─────────────────────┤│3│黑色公事包1個│吳明亮│同上│├──┼─────────────────┼────┼─────────────────────┤│4│鴨舌帽1個│吳明亮│同上│├──┼─────────────────┼────┼─────────────────────┤│5│皮鞋1雙│吳明亮│同上│├──┼─────────────────┼────┼─────────────────────┤│6│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2個│吳明亮│供附表一編號7、8犯罪所用之物│├──┼─────────────────┼────┼─────────────────────┤│7│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吳明亮│供附表一編號5至8犯罪所用之物│││(門號0000000000000)│││├──┼─────────────────┼────┼─────────────────────┤│8│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吳明亮│與本案犯行無關│││(門號0000000000)│││├──┼─────────────────┼────┼─────────────────────┤│9│橡膠手套1雙│吳明亮│無沒收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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