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誌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誌仁與告訴人 王怡婷 均任職於立瑞畜產有限公司,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05年5月20日上午8時50分許,在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2樓之辦公室內,因告訴人不滿被告將公司出貨及收貨之時間訂在僅有一人值班之週六,而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辦公場所,向告訴人辱以:「你已經到這個年紀了,還嫁不出去」、「老姑婆」、「有病要看醫生」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告訴人聽聞後,向被告表示為何可以如此辱罵人,未料,被告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揮打告訴人的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鼻子及上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2罪依同法第314條、第28
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當庭達成和解,並於105年11月21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217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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