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花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志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飲酒後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竟仍不知悔改,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重型機車,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復因此追撞前車,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兼衡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852號被告葉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明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18時至20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場附近與友人共同飲用枸杞酒2壺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途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因酒後騎車不慎與自後方追撞行駛在其前方、由 周俞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後方,至該自小客車內乘客 康庭芸 左腳部位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葉志明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97毫克,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葉志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17127、案號60)、偵查報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檢察官羅美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