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卿育紘(原名卿羿彰)
劉家杰(原名 劉彥霆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卿育紘無罪。
事實
一、劉家杰、 陸允帆 (由本院另案審結)均為花蓮縣議會第18屆縣議員選舉第三選舉區候選人 張峻 競選總部之工作人員,因張峻與同選舉區之候選人 吳建志 發生糾紛,劉家杰、陸允帆酒後憤恨難抑,竟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凌晨4時56分許,各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AAW-7575號自小客車,前往花蓮縣○○鄉○○路○段○○○號吳建志之競選總部,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趁該總部無人看管之際,分持鋁棒、木棒砸毀吳建志支持者所贈送、擺放於競選總部前之花籃、盆景,足以生損害於吳建志。
二、案經吳建志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劉家杰部分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劉家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家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建志之母 許月珠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1月18日花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劉家杰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家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家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劉家杰與同案被告陸允帆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劉家杰僅因選舉糾紛,竟憤而與同案被告陸允帆砸毀告訴人擺放於競選總部前之花籃、盆景,行徑囂張,殊值非難,惟念其坦認犯行,當庭允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非無悔意,除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外,餘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暨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劉家杰持以犯罪之鋁棒,因未扣案,依被告劉家杰所稱於案發後即不知所蹤(見本院卷第33頁),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被告卿育紘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卿育紘亦與同案被告劉家杰、陸允帆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前往告訴人上址競選總部,由被告卿育紘負責把風,同案被告劉家杰、陸允帆2人則分持棍棒搗毀告訴人競選總部前擺設之花籃、盆景,因認被告卿育紘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公訴人認被告卿育紘共同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卿育紘、同案被告劉家杰、陸允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許月珠於警詢之證述、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卿育紘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伊是去現場勸阻劉家杰、陸允帆等語。經查:
一、被告卿育紘始終否認涉犯本案,而案發前被告卿育紘與同案被告劉家杰、陸允帆一同飲酒,被告卿育紘聽聞同案被告劉家杰、陸允帆約同前往告訴人上址競選總部,因恐同案被告劉家杰、陸允帆一時衝動作出錯誤行為,遂駕車至現場勸阻同案被告劉家杰、陸允帆,被告卿育紘並未動手砸毀告訴人之物品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劉家杰、陸允帆證述甚詳(見選偵卷第27至29頁),則被告卿育紘所辯其係到場勸阻同案被告劉家杰、陸允帆,尚非全然無據。再觀諸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警卷第22至29頁),足見同案被告劉家杰、陸允帆非搭乘被告卿育紘所駕車輛抵達案發現場,且無被告卿育紘動手砸毀告訴人花籃、盆景之畫面,又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卿育紘有負責把風之情形,自不能單憑被告卿育紘於案發當時曾開車到場,即謂被告卿育紘對於同案被告劉家杰、陸允帆毀損告訴人花籃、盆景之行為,有任何把風之責。此外,依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顯示之時間,可知被告卿育紘所駕車輛與同案被告劉家杰、陸允帆駕駛之車輛,於相近之時間出現於告訴人上址競選總部附近,前後相距不到1分鐘,衡諸常情被告卿育紘為避免同案被告劉家杰、陸允帆惹事生非,搶先於同案被告劉家杰、陸允帆肇生事端前趕抵現場,容非無此可能,縱被告卿育紘所駕車輛稍先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尚難據此推斷被告卿育紘所持到場勸阻之辯詞非可採信。
二、證人許月珠於警詢時指稱案發當日上午6時40分許,其外出務農,經過告訴人競選總部前,發現花籃、盆景遭人砸毀一節,固有現場照片存卷可考,惟綜觀證人證述內容及前述證據,僅得證明證人發現花籃、盆景遭人砸毀,因而向警方報案之經過,其證詞不足採為對被告卿育紘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述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花籃、盆景遭同案被告劉家杰、陸允帆砸毀之事實,無證據顯示被告卿育紘就同案被告劉家杰、陸允帆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卿育紘確實參與同案被告劉家杰、陸允帆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心證,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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