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花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花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芷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芷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一)被告李芷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李芷凌接受警方採尿,於尿液報告尚未送檢驗前,便向警方坦承採尿前96小時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核之其當時所陳地點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所述施用日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日期差距無多,參之其於警詢時亦表明不記得確實之施用時間,足見其警詢時確有坦白本案犯行之意,是以,其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本案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並由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李芷凌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並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虞,損及公益,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 官惲文華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