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22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複代理人 吳玉英 律師被告 沈榮泉
沈洪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沈榮泉與被告沈洪月娥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洪月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債務人即被告沈榮泉前積欠原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51
,206元,經原告數次催索,被告沈榮泉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前開債務,原告乃聲請鈞院對被告沈榮泉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並發還債權憑證在案;原告另向國稅局調閱被告沈榮泉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被告沈榮泉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二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未以契約訂定夫妻財產制,是被告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被告沈榮泉之財產既不足清償所欠原告債務,原告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沈洪月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沈榮泉則辯以:希望原告能讓被告沈榮泉分期清償,因為分別財產制很麻煩,被告沈榮泉有誠意清償債務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此法條立法意旨,乃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㈡原告主張被告沈榮泉、沈洪月娥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網路查詢結果單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亦查無受理被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資料,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覆表1件附卷供參,此一事實堪以認定。原告次主張被告沈榮泉積欠伊債務未償,前經伊聲請本院對被告沈榮泉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並發還債權憑證,及被告沈榮泉財產不足清償所欠債務等事實,亦據原告提出本院民國100年8月25日南院龍100司執迅字第77379號債權憑證、國稅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件為證,且參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沈榮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被告沈榮泉於99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0部,財產總額為0元;綜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沈榮泉固辯稱希望原告能讓其分期清償,其有誠意清償
債務等語;惟被告沈榮泉積欠原告債務,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沈榮泉為強制執行而全未受償,已見前述,是本件原告訴請宣告被告二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參諸民法第101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已屬有據,至原告是否願讓被告沈榮泉以分期方式清償債務,要不影響於本件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