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南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鍾南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南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判決免刑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之九十一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八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停止戒治,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另一併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一三號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另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一次,然因其具備於犯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經查獲之情事,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鍾南宇又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詐欺案件,分別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八七五號、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二六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確定,後上揭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六九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並與上揭詐欺案件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一二五巷六十弄底農地工寮旁,以其所有注射針筒一支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同日上午巡邏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注射針筒一支,且經其同意於同日十二時五十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發現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南宇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及採尿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稽,暨上揭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㈢、採尿同意書一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送驗對照表一紙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0一年三月九日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足參。
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八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一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八七五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鍾南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審中供明在卷(詳偵查卷第十七頁;本院卷第二四頁反面),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