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3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 林聰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1年4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聰敏(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2月26日12時49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18.7公里處時,因違規行駛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在該路段要出交流道,因為塞車,且交流道已到了,所以下交流道,又該路邊無照相警告,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6款亦有明文。衡其立法目的,係在促令汽車駕駛人安全駕駛,並確實空出路肩車道,供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
駛路肩,經舉發機關員警製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所述之裁罰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1年3月9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1年4月26日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及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至異議人辯稱因為塞車,且交流道已經到了,所以下交流道
等語;惟按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定有明文。異議人既要下交流道,即應遵守上開規定,將車輛先駛入外側車道,再進入交流道,而非以違規行駛路肩之方式進入交流道,是異議人之前開辯詞,顯無理由,而不足採。
㈢另異議人復稱路邊無照相警告等語;然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又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之違規行為,係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時,須有照相警語,而針對「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並無此規定,故異議人認應有照相警告,顯係誤會,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之。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未依規定使
用路肩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於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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