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39號
101年度易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順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營毒偵字第344號、100年度營偵字第1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順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許順智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一)許順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八四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該院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四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四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五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許順智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年十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鹽水區飯店里麻油寮46號住處房間內,以將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因於翌日即一百年十月十日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經警將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 許順智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百年十月十日下午二時許,至臺南市○○區○○○段○○○○○號 黃裕元 所有之魚塭工寮內,攜帶客觀上可當兇器使用之梅花板手,竊取白鐵製水車軸承4組時,為黃裕元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梅花板手1支、白鐵製水車軸承4組,始未得逞。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許順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竊盜之犯行,尚未得手之際即遭被害人發現,致未得手,係屬未遂,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及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應深明毒品危害之鉅,竟再次施用毒品,惟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不知憑己力賺取金錢花用,竟進入他人所有之魚塭工寮內行竊,漠視法令,對他人財產權危害甚大,惟念及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非佳,參以其本件竊盜犯行並未得手,被害人財產損失非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梅花扳手一支,被告供稱係現場拿的,非其所有(見院卷第40、41頁),本件亦無任何資料可以證明梅花扳手係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