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2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勝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勝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本院90年度新交簡字第672號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竟不思警惕,又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於凌晨駕駛輕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156號被告林勝祥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2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祥於民國101年3月16日22時許,偕同友人在臺南市新化區之「天合釣蝦場」內,飲用啤酒約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翌日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969號輕型機車,自前開地點欲前往臺南市○○區○○路吃早點,於同日0時45分許行經新化區○○路82號前時,林勝祥因交通違規未載安全帽為警攔檢,經當場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林勝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勝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公共危險案件
生理測試、狀態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吳永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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