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3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琮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速偵字第六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琮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符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28號被告林琮皓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義竹鄉新店村新店17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琮皓曾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得易服勞役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101年5月8日中午12時許起,在臺南市鹽水區送貨期間,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維士比」飲料,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駕駛前揭自小貨車,欲前往嘉義市。嗣於同日晚上7時29分許,林琮皓駕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80公里附近(臺南市後壁區轄),因行車不穩,經員警攔查後,發現林琮皓身上酒味甚濃,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琮皓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見本署101年5月9日訊問筆錄)。
(二)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測試紀錄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林琮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立緯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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