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7號原告 孫凱南 被告 黎渥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1年4月2日結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100年2月16日不告而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始知被告出境返回越南,原告原欲前往越南找被告,卻遭被告拒絕,被告並向原告表明不願再返臺,被告存心拋夫,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曾共同生活於臺○○○區○○○街○○○巷○○號之原告住處,此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憑。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4月2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且經本院向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資料,經該所檢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件供參,有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2月15日南市中西戶字第1000005218號函在卷可按,此一事實堪以認定。
原告次主張被告婚後來臺與伊同住,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100年2月16日離家出走返回越南,並表明其不願再返臺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件在卷可佐,且據證人即原告胞姊 孫美齡 到庭證以:「(兩造婚後有無同住?)剛開始有,之後被告就跑回去越南,我們不知道原因為何,被告就將東西都弄好,沒有知會原告,就跑回去越南,我們是之後找不到被告的人,才知道被告回去越南,被告回去後,他有打電話給原告說他不想要再返臺。」等語,及證人即原告表妹 吳怡 瑱證以:「(兩造婚後有無同住?)有,同住多久我不清楚,不過後來被告突然無聲無息就回去越南,都沒有通知原告。(原告有無去找尋被告?)有,原告也有與被告聯絡,至於聯絡內容,我不清楚,被告回去越南後,就沒有再返臺。」等語;再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於100年2月16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2月30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206601號函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在卷可按;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亦著有判例。經查,被告自100年2月16日離家出境後,迄今未再返臺,其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離家期間曾向原告表明不願再返臺,亦可認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意思,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此外,本件復查無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附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毓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