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登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4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後,判決如下:
主文邱登麟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登麟明知其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99年8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湖美2街之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道路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致不慎撞及 吳通 (嗣於100年9月15日因癌症病逝)所騎乘、正沿湖美2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吳通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肺纖維化等傷害。邱登麟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 林清祥 供承其為駕駛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 吳通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登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通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林清祥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23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件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告訴人吳通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輕重,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肄業),以及本件車禍雙方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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