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補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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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補字第31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宣雅 即 陳靜 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陳宣雅即陳靜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852元,應繳裁
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5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