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33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334號
原   告  吳莊滿
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 律師
複代理 人  許琬婷 律師
被   告  阮玉明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曾本懿 律師
       郭小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三四二三號民事裁定所載
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
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423號本票裁定所載如
附表所示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
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而系爭本票所載
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95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2,950,000元,已超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又原告係依兩造間之契約關
係,請求返還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25頁),亦非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各款訴訟類型。據此,本件訴訟本
應適用通常程序,惟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但兩造均不抗辯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引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
合意,本院自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終結,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5年5月17日向被告借款95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每月15,000元,原告因此簽發
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95萬元本票(下稱系爭95萬元支票),
交付被告供作系爭借款之擔保,並於105年6月22日以原告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52、152-1、172、173、
205、205-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
權13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因
原告曾有數期利息延遲繳納,被告唯恐原告無法清償系爭借
款,原告遂應被告要求,另於106年3月6日簽發附表編號
2所示面額2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200萬元本票)交付被
告,供作系爭借款本息之擔保。兩造嗣於106年3月10日就
系爭借款清償事宜達成協議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原告應於每月17日前給付利息15,000元予被告,
並應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06年8月4日前幾日給付被告本
金95萬元,若原告均依約履行且無違約,被告應歸還原告簽
立之系爭本票,並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原告已按月
給付系爭借款利息15,000元予被告,且為清償系爭借款,於
106年8月4日前數日即陸續以電話聯繫被告,但被告不同
意受領而受領遲延,原告乃於106年8月3日16時許,在本
院提存所替被告提存95萬元,經本院提存所以106年度存字
第9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下稱系爭清償提存)。原告已
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借款本息亦經清
償完畢,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系爭協議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因積欠訴外人 張簡建榮楊儒宏黃宣德
曾金章 等人共370萬元債務未清償,而於105年5月9日
委託被告處理上開債務,並委託被告仲介出售原告所有坐落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竹林段土地),委
託售價210萬元,兩造約定被告之仲介報酬為土地售價之4
%,且銷售過程所需代書費用先由被告代墊,竹林段土地價
金則由被告受領,被告因此支出95萬元替原告清償上開債務
,原告因此積欠被告系爭借款,遂於105年5月17日簽發系
爭95萬元本票供作系爭借款本金之擔保,並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嗣經被告居中協調,並於105年7月5日代原告給
付300萬元予曾金章等人,曾金章等人始願塗銷原設定於竹
林段土地之抵押權,並返還原告簽立之借據。被告與曾金章
等人約定於105年7月5日塗銷竹林段土地抵押權登記,然
被告委任之土地代書即訴外人 程擎天 突稱急需60萬元資金,
無暇於當日替被告辦理抵押權塗銷事宜,被告乃將上情告知
原告,原告即請被告借款60萬元予程擎天,並承諾承擔程擎
天對被告之60萬元借款債務,且同意該60萬元借款與被告之
仲介報酬、代辦費用,合併以月息3分利計息,被告始於當
日借款60萬元予程擎天。被告嗣於105年8月間將竹林段土
地以210萬元價格售出,可得仲介報酬84,000元,並代墊代
辦費2萬元,故原告除系爭借款外,另積欠被告704,000元
(即60萬元+84,000元+2萬元=704,000元,下稱系爭704,
000元債務)本息,被告遂於105年8月間要求原告另簽發
系爭200萬元本票,供作系爭借款之利息及系爭704,000債
務本息之擔保。原告雖於106年8月3日辦理系爭清償提存
,惟被告未受領遲延,亦未收受系爭提存書,提存書上所載
地址亦非被告之住居所或營業處所,原告所為系爭清償提存
不生清償效力,且原告尚未清償系爭704,000元債務本息,
故系爭元本票之票據債權均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5年5月17日向被告借款95萬元,兩造約定利息每
月15,000元,原告因此簽發系爭95萬元本票交付被告,供作
系爭借款本金之擔保,並於105年6月22日設定擔保金額13
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㈡系爭200萬元本票係由原告簽發後交付被告。
㈢兩造於106年3月10日簽立由被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雙方
約定原告應於每月17日前給付利息15,000元予被告,並應於
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06年8月4日前幾日給付被告本金95萬
元,若原告均依約履行且無違約,被告應歸還原告系爭本票
,並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㈣原告於106年8月3日前已給付被告自105年6月起至106
年7月止,每月15,000元之系爭借款利息。
㈤原告於106年8月3日至本院提存所辦理系爭清償提存,經
經本院提存所以106年度存字第9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被告嗣於107年6月19日受領原告提存之95萬元。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惟該本票債權已不
存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已取得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
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
判決予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故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
應為:㈠系爭95萬元本票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因系爭清
償提存而消滅?㈡系爭200萬元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何?
是否因清償而消滅?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
由?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系爭95萬元本票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因系爭清償提存而
消滅?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票
據法上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
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參照)。次按清償提存,謂債務人以消
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債
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自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權
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
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是原告
以提存方式免除其債務,應以被告受領遲延為前提。另按債
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
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
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
,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已有明定。
2.原告主張:原告辦理系爭清償提存前,曾於同年7月26日以
電話通知被告將於當日下午清償,但被告不同意,原告嗣於
同年7月30日、8月3日再次致電被告表明將清償借款,但
被告僅接聽卻未回話;又原告前於被告擔任負責人之「21世
紀不動產鳳山青年加盟店」,與被告締結土地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該店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惟原告
辦理系爭清償提存前,該加盟店已人去樓空,且被告交付原
告之名片背面雖記載「亘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宅修部(下稱
亘鴻公司)、高雄市○○區○○○路○○○巷○○號」,但該址
非亘鴻公司之登記地址,原告不知被告是否居住於該址,因
不知被告住所,原告僅得辦理系爭清償提存等語(見本院卷
第119-120、191、193-194頁),並提出被告名片及上開
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2-124頁)。惟被告否認之,辯
稱:原告雖曾致電被告,但係要求被告再替其處理其他債務
,然遭被告回絕,非向被告提出給付之通知,原告曾再撥打
電話給被告,但被告接通後,原告卻未出聲即掛斷電話等語
(見本院卷第205頁)。
4.經查:
⑴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原告於105年5月17日向被
告借款95萬元,兩造約定每月17日前原告需主動支付利息15
,000元予被告,並於系爭本票到期當日即106年8月4日前
幾日支付被告本金95萬元,若被告未依約定日期支付或提前
解除契約均屬違約行為,被告得依抵押物他項權利證明書之
流抵約定逕行處分抵押物及過戶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4頁),可知兩造已約定95萬元借款之清償日為
106年8月4日以前,故原告至遲需於106年8月3日清償
借款本金95萬元予被告。
⑵又原告曾於105年7月26日撥打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經被告接聽且通話559秒;另於同年月30日19時
、19時17分撥打上開電話,經被告接通且分別通話28秒、9
秒;復於同年8月3日14時8分再次撥打上開電話,經被告
接聽而通話14秒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通聯紀錄可稽(見本院
卷第125、198頁),被告就有接聽原告來電乙節亦不爭執
,堪認原告於105年8月3日前曾多次以電話聯繫被告。本
院審酌原告既能於105年8月3日16時許替被告提存95萬元
,足認其於提存前已籌得95萬元欲遵期清償系爭借款。衡諸
常情,原告既已酬得95萬元,其為清償借款自會積極與被告
聯繫,以求在清償期屆至前交付95萬元予被告,故原告主張
其於前揭通話中已告知被告欲清償借款一情,與常情無違,
應堪採信。然兩造於前揭時點多次通話後,原告卻仍須於10
5年8月3日16時許辦理系爭清償提存,堪信被告應於電話
中已表明拒絕原告清償系爭借款之意,致原告無法現實交付
95萬元予被告。是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在電話中不同意受
領,在辦理系爭清償提存前,曾於同日即106年8月3日14
時8分再次致電被告,通知被告將清償系爭借款,與常情無
悖,堪信為真。則原告因被告預示拒絕受領,另於電話中以
言詞通知被告準備清償借款,以代現實提出,依前引規定及
說明,應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但被告未受領原告
之給付,應負受領遲延之責。據此,原告因被告受領遲延而
辦理系爭清償提存,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已生清償效力。
⑶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清償提存之通知書未寄到其上開住處,
其未收受系爭清償提存通知書,系爭清償提存不生效力云云
。惟按凡依債務本旨向有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
關係消滅,此觀提存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明;至於提存所於
提存後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債權人,並非提存之生效要件,債
權人受通知與否,要與提存發生清償之效力無涉。最高法院
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判決要旨可參。是以,系爭清償
提存雖僅送達被告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街○○○巷○
號」(見本院卷第7頁),仍不影響其效力。從而,被告對
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95萬元本票債權,均因借款業經
清償而消滅。原告主張系爭95萬元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為有
理由。
㈡系爭200萬元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何?是否已因清償而消
滅?
1.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有數期系爭借款之利息未按時清償為
由,為確保原告如期清償系爭借款本息,要求原告簽發系爭
200萬元本票,原告遂於106年3月間簽發系爭200萬元本
票交付被告,原告已清償系爭借款,亦按月給付利息15,000
元,系爭200萬元本票擔保之債權均因清償而消滅等語。惟
被告否認之,辯稱:系爭200萬元係原告於105年7月5日
簽發交付被告,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之利息以及系爭704,000
元債務本息,原告尚未清償上開款項,系爭200萬元本票債
權應仍存在云云。
2.經查:
⑴兩造於106年3月10日簽立由被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雙方
約定原告應於每月17日前給付利息15,000元予被告,並應於
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06年8月4日前幾日給付被告本金95萬
元,若原告均依約履行且無違約,被告應歸還原告系爭本票
,並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文義
,可知兩造僅約定如原告於106年8月4日前清償系爭借款
本息,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是以,原告主張系爭
200萬元本票之簽發僅作為系爭借款本息之擔保乙節,應係
實在。
⑵證人即被告女友 黃意婷 固證稱:因原告積欠被告系爭借款,
原告之系爭借款有多次繳息不正常,且原告積欠被告出售土
地之仲介費,並於105年7月間承諾承擔程擎天積欠被告之
60萬元借款債務,被告因此要求原告簽發系爭200萬元本票
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系爭200萬元本票係伊與訴外人劉明
璋於105年7、8月間拿去給原告簽發云云(見本院卷第13
4-136頁)。惟依證人 劉明璋 證述:伊先前係亘鴻公司員工
,被告為公司老闆,伊係於106年3月間陪黃意婷去原告的
五金行,當場看到原告簽發系爭200萬元本票,伊不知原告
為何簽發系爭200萬元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39頁)
,已與黃意婷所述系爭200萬元本票之簽發時點,互核不符
;再審酌系爭200萬元本票擔保範圍倘包含系爭704,000元
債務本息,依常理推斷,被告於106年3月10日提出系爭協
議書交予原告簽名時,自會於系爭協議書上載明原告尚應清
償系爭704,000元債務本息,被告始需返還系爭200萬元本
票,然系爭協議書上卻未見相關記載;再考量黃意婷與被告
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關係緊密,是其證詞實有偏頗被告之
虞,尚難採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故被告辯稱系爭200萬元本票擔保之範疇即其票據原因關
係,除系爭借款之利息外,尚包含系爭704,000元債務本息
云云,為不可採。
⑶綜上,系爭200萬元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本息而簽發,原
告已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已如前述,是以,系爭200萬
元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業因清償而消滅,系爭200萬元本票
債權即因此消滅,原告主張系爭200萬元本票債權已因清償
而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於每月17日前給付利息15,0
00元予被告,並應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06年8月4日前幾
日給付被告本金95萬元,若原告均依約履行且無違約,被告
應歸還原告系爭本票乙節,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約在系爭
本票到期日前清償系爭借款,並按月給付系爭借款本息,已
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
票,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裁定所載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本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
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廖佳玲
附表:
┌─────────────────────────────────────┐
│106年度司票字第3423號│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
│001│105年5月17日│950,000元│106年8月5日│106年8月16日│(空白)│
├──┼───────┼──────┼───────┼──────┼────┤
│002│105年5月17日│2,000,000元│106年8月5日│106年8月16日│7738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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