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861號
原   告 大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丙
被   告  徐靖祁
法定代理人  徐子孟
被   告  符聖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被告
徐靖祁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被告符聖龍自民國一0七
年九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179,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聲明如後述(
見本院卷第70頁正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靖祁於民國107年1月23日中午12時59分許
,將訴外人 尤子帥 所有放置於被告符聖龍所經營洗車廠(龍
豪汽車專業美容)內等待洗滌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駛出,並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路邊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又
被告徐靖祁係被告符聖龍之受僱人,且於執行職務時肇事,
故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嗣經原告聯繫被告二人,其
等表明願意賠償但無力賠償,爰依民法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5,175元(已
扣除零件折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
車損照片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查核無誤,有該
局回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34頁),且被告等經合法
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等應就本件交
通事故所致系爭車輛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
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為179,244元(含工資86,916元、零件92,328元),
有估價單可佐,而系爭車輛於106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0
頁行照),距系爭事故發生(107年1月23日),依上開標準
計算已使用1年,是依上開折舊方式計算系爭車輛更換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應為58,25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則
加計不予折舊之前述工資後,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
應為145,175元(計算式:58,259+86,916=145,17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45,175元,及被告徐靖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
8頁)翌日即107年5月19日起、被告符聖龍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見本院卷第62、63頁)翌日即107年9月8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92,328元×0.369=34,069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92,328元-34,069元=58,259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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