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61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
       羅建興
       林勵之
被   告  陳和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佰壹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
3,781元,及其中130,210元自民國94年8月30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
於107年7月6日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述(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北簡字第8583號卷〈下稱北簡卷〉第31頁),核與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7日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並持以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同意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
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
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倘有一期未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4年3月間為最後一次
繳款後即未再還款,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欠本金130,21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回溯5年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嗣中國商銀於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一切權利義務。而被告既於94年
3月間尚有最後一次繳款紀錄,即屬默示承認而生中斷時效
之效力,本件債務迄今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爰依消費
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0,2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法院翌日往前5年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後,均正常繳款,迄今
應已經繳清,原告未提出原始消費明細,顯然無法證明該債
務為確實。又原告請求之消費款係92年4月10日之債權本金
,迄今已逾15年時效,而本件債權本金既已罹於時效,則原
告請求之利息亦失所附麗。原告雖主張於94年8月30日曾以
存證信函之送達向伊催告,並於106年7月18日向鈞院聲請
對伊核發支付命令,然原告未提出催告證明並證明於催告後
6個月內起訴,且原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因未繳納
裁判費而遭法院駁回起訴,原告一再興訟,顯然浪費社會資
源。本件既無中斷時效之情事存在,自不能以94年8月30日
作為時效起算日,本件債務早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聯名卡申請書、電催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公司變
更登記表、經濟部107年3月30日經授商字第10701033410
號函、各期本金利息違約金結算表、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
等件為證(北簡卷第5至11頁、第33至37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被告雖以其均正常繳款,應已經繳清等語為辯,惟查
,原告請求之款項均為被告92年4月以後之餘額代償、現金
借款及小額消費,且自92年5月起至94年3月22日止,被告
均有部分清償紀錄(北簡卷第34至37頁),與被告自承曾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陸續繳款若何符節,且衡之常情,原
告為大型金融機構,收放款業務均以電腦登錄,又兩造僅係
一般金錢往來關係,原告主張之金額非鉅,除記帳消費之紀
錄外,亦有被告清償之記載,原告為本件金額非鉅之信用卡
債權於事後大費周章重新改製數量非微之帳單內容之可能性
極低,原告要無捏造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之理,被告空言
否認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本院卷第12頁),自難採認。是
以,上開各期本金利息違約金結算表及歷史明細表之內容堪
信為真實,足認兩造間確有130,21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六條已約定原告將視情況核給當
期循環信用利率,最高不逾年息19.71%,自92年11月份起
之明細表亦明確記載循環信用利率為年息19.71%,而銀行
法於104年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
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原告主張
系爭信用卡循環利息之利率至104年8月31日止應為週年利
率19.71%,及自104年9月1日起應為週年利率15%,尚
非無據。
(二)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
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
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1216號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及101年度台
上字第130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信用卡因代償餘額、
預借現金或消費所生之本金債權並非民法第126條所定應適
用短期消滅時效之債權,亦無其他法律規定其時效之期間,
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期間。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最後繳款日期為94年3月間,已生承認之效力,被告則
稱事隔太久已無印象云云。惟清償既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
原告自無訛稱被告有清償事實之理,且被告積欠款項非鉅,
原告為大型金融機構,自無偽造資料汲取微利之可能。故原
告主張被告最後繳款日期係94年3月22日(北簡卷第36頁背
面),應堪採信。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於繳款時已對積
欠原告之債務為承認,是請求權時效自94年3月22日中斷,
並重行起算15年,迄至109年3月22日始屆滿。原告於107
年6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收件日期 章可佐
北簡卷第2頁),迄今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抗辯本件
債務早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云云,尚難採認。而本件本金債
權既未罹於時效,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法院翌日起回溯
5年,即自102年6月16日起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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