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61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
羅建興
林勵之
被 告 陳和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佰壹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
3,781元,及其中130,210元自民國94年8月30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
於107年7月6日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述(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北簡字第8583號卷〈下稱北簡卷〉第31頁),核與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7日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並持以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同意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
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
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倘有一期未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4年3月間為最後一次
繳款後即未再還款,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欠本金130,21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回溯5年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嗣中國商銀於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一切權利義務。而被告既於94年
3月間尚有最後一次繳款紀錄,即屬默示承認而生中斷時效
之效力,本件債務迄今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爰依消費
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0,2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法院翌日往前5年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後,均正常繳款,迄今
應已經繳清,原告未提出原始消費明細,顯然無法證明該債
務為確實。又原告請求之消費款係92年4月10日之債權本金
,迄今已逾15年時效,而本件債權本金既已罹於時效,則原
告請求之利息亦失所附麗。原告雖主張於94年8月30日曾以
存證信函之送達向伊催告,並於106年7月18日向鈞院聲請
對伊核發支付命令,然原告未提出催告證明並證明於催告後
6個月內起訴,且原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因未繳納
裁判費而遭法院駁回起訴,原告一再興訟,顯然浪費社會資
源。本件既無中斷時效之情事存在,自不能以94年8月30日
作為時效起算日,本件債務早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聯名卡申請書、電催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公司變
更登記表、經濟部107年3月30日經授商字第10701033410
號函、各期本金利息違約金結算表、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
等件為證(北簡卷第5至11頁、第33至37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被告雖以其均正常繳款,應已經繳清等語為辯,惟查
,原告請求之款項均為被告92年4月以後之餘額代償、現金
借款及小額消費,且自92年5月起至94年3月22日止,被告
均有部分清償紀錄(北簡卷第34至37頁),與被告自承曾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陸續繳款若何符節,且衡之常情,原
告為大型金融機構,收放款業務均以電腦登錄,又兩造僅係
一般金錢往來關係,原告主張之金額非鉅,除記帳消費之紀
錄外,亦有被告清償之記載,原告為本件金額非鉅之信用卡
債權於事後大費周章重新改製數量非微之帳單內容之可能性
極低,原告要無捏造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之理,被告空言
否認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本院卷第12頁),自難採認。是
以,上開各期本金利息違約金結算表及歷史明細表之內容堪
信為真實,足認兩造間確有130,21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六條已約定原告將視情況核給當
期循環信用利率,最高不逾年息19.71%,自92年11月份起
之明細表亦明確記載循環信用利率為年息19.71%,而銀行
法於104年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
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原告主張
系爭信用卡循環利息之利率至104年8月31日止應為週年利
率19.71%,及自104年9月1日起應為週年利率15%,尚
非無據。
(二)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
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
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1216號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及101年度台
上字第130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信用卡因代償餘額、
預借現金或消費所生之本金債權並非民法第126條所定應適
用短期消滅時效之債權,亦無其他法律規定其時效之期間,
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期間。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最後繳款日期為94年3月間,已生承認之效力,被告則
稱事隔太久已無印象云云。惟清償既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
原告自無訛稱被告有清償事實之理,且被告積欠款項非鉅,
原告為大型金融機構,自無偽造資料汲取微利之可能。故原
告主張被告最後繳款日期係94年3月22日(北簡卷第36頁背
面),應堪採信。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於繳款時已對積
欠原告之債務為承認,是請求權時效自94年3月22日中斷,
並重行起算15年,迄至109年3月22日始屆滿。原告於107
年6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收件日期 章可佐 (
北簡卷第2頁),迄今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抗辯本件
債務早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云云,尚難採認。而本件本金債
權既未罹於時效,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法院翌日起回溯
5年,即自102年6月16日起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