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517號
原 告 洪蕾瓊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漢仁 律師
被 告 黃東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等四商號係某甲等四人各別獨資經營,雖無從認為
非法人之團體,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而被上訴人提
出之起訴狀,亦係列其主人為該商號之法定代理人,茲祇改
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見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要旨)。準此,獨資經營之商號
,原無法律上之人格,不能獨立對外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即
應以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其主體,至商業登記法之規定,僅
為保護社會交易安全而設之行政管理手段,並非因登記而獲
得法律上之人格,是獨資商號之人格乃基於獨資經營之自然
人而來,如該獨資商號已登記歇業,惟僅需該經營之自然人
仍有權利能力,自仍應就於經營商號期間所生之權利義務關
係負責。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獨資經營之妍彩商行雖已於民國(下同)
101年11月1日為歇業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
查詢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適當,自不因該獨資商號為歇業
登記而有所影響,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5年7月23日在桃園市○○○街時,遭被告所聘僱
之人員以推廣「美容塑身體驗」為名吸引,進前往被告處進
行體驗課程。嗣經被告所聘任之店長即訴外人 劉惠蓮 便向原
告推銷該店的美容服務課程,並表示原告的情況適合購買新
臺幣(下同)18萬元的課程,原告並同意以申辦信用貸款之
方式取得資金以購買課程。原告先於105年7月23日給付訂
金15,000元,再於105年7月29日給付13萬元,另於105年
7月30日給付6萬元,復於於105年8月16日,原告又給付
4萬元購買雕塑美體課程,總計原告共給付245000元予被告
(15,000+130,000+60,000+40,000=245,000)。然原
告自從105年7月23日起至105年10月間,原告每星期有二
天會前往被告營業場所,使用自己過往所購買的權益,但幾
乎都是原告在自我進行活動,如岩盤浴、紅外線能量艙等,
至於需人服務的做臉項目,原告才享受兩次,連做臉次數都
微乎其微,遑論進行身形雕塑。
㈡然因兩造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依據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伊得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
退還未消費之課程費用20萬元【自105年7月23日起至105
年10月底,原告每週使用2次,共計30次,需人服務的課程
以6,280元計算,其餘無人服務課程以1,200元計算,24,5
000-(6,280+1,200×28)=205,120,原告僅請求20
萬元】。為此,爰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
記載事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返還價金。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金融機構活期存款帳
戶資料、被告網路廣告販售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
頁、第39至42頁),經核與其所主張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提供之服務為美容服務
課程、雕塑美體課程,提供服務之報酬對價為245,000元等
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揆諸前開法條意旨,兩造契約
已屬成立。而兩造並未就上開契約簽立書面,是以兩造對於
契約內容除另有約定外,主張之內容至少不應違背法律對於
該等類型契約所訂定之最低限度要求,亦即兩造主張之契約
內容不應違背「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
事項」之規定內容。
㈢次按甲方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後因甲方任意終止本契約者,
乙方應於終止日後(不得逾三十日)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已
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
再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後退還於甲方;前項之終止契約手續
費,係指價金總額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
之附屬商品價額後之剩餘金額(但其最高金額不得逾上述金
額之百分之十)。若未約定終止契約手續費之金額時,乙方
不得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附屬
商品之價格,以契約所定單價為準,未約定單價者,以平均
價格或市價為準,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
載事項第10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
屬任意終止兩造契約,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終止契約要求
退費為有理由,且兩造亦未就終止契約之手續費作約定,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課程費用後
,返還剩餘之費用一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依原告主張
,被告課程價格中需人服務之最貴價格為6,280元,無人服
務課程則以市價1,200元計算,有原告提出被告網路廣告販
售資料及網路搜尋美學課程體驗價目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9
至45頁),而被告遲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課程
原價之計算標準及相關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
退還未消費之課程費用20萬元【自105年7月23日起至105
年10月底,原告每周使用2次,共計30次,245,000-(6,
280+1,200×28)=205,120,原告僅請求20萬元】,自
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4月2日起(於
107年3月12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經20日
,於000年0月0日生效,翌日為107年4月2日,見本院
卷第64頁至第6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
得記載事項之規定任意終止兩造契約,並依據前開法律規定
,被告應扣除原告業已接受服務之費用後,將尚未消費之服
務費用返還予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7
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