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5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林俊宏
被   告  徐秋霞
訴訟代理人  李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51,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
卷第54頁正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下午3時44分許,駕駛
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外
側車道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萬壽路2段與茶專路交岔路口
時,於行進中忽往左偏移,致與同方向內側車道由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有限責任桃園市第二養豬生產合作社所有並由訴外
陳成福 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為51,324元(計算零件折舊後為40,026元),原告已依約全
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
,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係因原告承保車輛於行進中偏離車
道致撞擊被告車輛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駕車忽往
左偏移行駛,致碰撞陳成福駕駛之系爭車輛,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惟觀諸本院當庭勘驗陳成福車內裝設之行車
紀錄器,勘驗結果為:陳成福駕駛系爭車輛直行行駛於內側
車道上,而被告車輛同方向直行行駛於陳成福車輛右前方之
外側車道上,嗣兩車於通過交岔路口之際,陳成福車輛有部
分車身壓到車道線,而後陳成福車輛右前方與被告車輛左後
方於該路口發生碰撞等節,上開勘驗結果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是依上情,顯然查無被告駕車有
何偏移之情,足見被告駕車是否確有原告所陳之疏失,已非
無疑。此外,遍觀本件全部卷證資料,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
駕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0,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耿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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