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311號
原   告  陳政安
       朱國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
       張瑋漢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私立三信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林岑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政安、朱國昌任職於被告擔任校車司機,
其任職期間分別為民國89年3月8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
、86年8月1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而於私立學校退撫儲
金制施行前,公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福利差距甚大,被告
為吸引人才,遂於81年10月14日訂定「高雄市私立三信高級
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教職員工福利互助辦法」,依該互助辦法
第5條規定,員工得享有之福利互助範圍包括結婚、喪亡、
退離職互助金。嗣被告於104年1月19日校務會議中,通過
以系爭互助辦法計算之退離職互助金發放至104年1月31日
止之決議(下稱系爭校務會議決議),並將上開互助辦法修
訂第4條為:「一、教職員工負擔部分:由福利互助委員會
另訂之。二、學校負擔部分:退離職互助金由學校提撥預
算」(下稱系爭互助辦法)。而系爭校務會議決議之性質為
合同行為,依決議內容,退離職互助金之發放,分二種方式
領取,由同仁自行決定:一、於退離職時,一次領取。二、
分次領取,其中金額的一半於退離職時領取,剩下一半分4
年平均領取,原告則均選擇分次領取之方案。詎被告僅於10
4年分別給付原告陳政安新臺幣(下同)26,437元、原告朱
國昌33,782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
今仍積欠原告陳政安185,059元【計算式:(26,437元×4
次)×2〔即分次領半數+退職領半數〕-已給付之26,437
元=185,059元】、原告朱國昌236,474元【計算式:(33
,782元×4次)×2〔即分次領半數+退職領半數〕-已給
付之33,782元=236,474元】,原告自得依系爭互助辦法及
系爭校務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互助金。縱認系爭互助
辦法係恩惠給付而屬贈與契約,然系爭互助辦法係立有字據
且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不得任意撤銷,故被告撤銷贈與顯
係權利濫用,亦違反禁止撤銷之規定,應屬無效。為此,爰
依系爭互助辦法及系爭校務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政安185,05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朱國昌236,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早年係以學校校務基金給付員工退離職互助
金,惟該基金早於89、90年間已使用完畢,其後因被告年年
虧損,亦無附屬單位之結餘款,而無法再予支應退離職互助
金。且因考量私立學校退撫儲金制業已於99年1月1日實施
,系爭互助辦法、退休撫卹資遣補助辦法已不合時宜,故董
事會在106年6月2日將該退休撫卹資遣補助辦法予以廢止
,被告教職員工之退離職互助金因已廢除而不復存在。又前
揭退離職互助金並未由教職員工繳納任何費用,係被告基於
照顧員工之福利由學校自有基金給付,與勞工給付無關,此
為被告之恩給,屬贈與性質,其既未公證亦非履行道德上義
務,經被告予以撤銷,對於被告尚未給付之贈與,原告自不
得再予請求。況系爭互助辦法皆由被告自有資金支付,與私
立學校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30條、私立學校
賸餘款投資及流用辦法第2條有關學校財產、基金不得任意
使用之規定不合,即令被告先前有由學校資金撥付,惟此類
支付之法律上基礎亦非無疑。又被告對於財產事務之執行,
應由董事會決議,而非校務會議決定,系爭互助辦法第8條
亦規定「本辦法呈校長核准並經董事會議通過後實施之,修
改時亦同」,而104年1月19日被告校務會議有關系爭互助
辦法之討論提案之決議,僅係由被告當時之人事主任 黃文芳
宣達退離職互助金之領取方式,不具任何法效性,亦未經董
事會再行決議,則校務會議無權代表學校與員工成立契約關
係,亦無權決定學校法人之財政支出,原告以系爭校務會議
決議為請求權基礎,顯有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二人任職於被告擔任校車駕駛,原告陳政安任職期間為
89年3月8日至106年10月31日,原告朱國昌任職期間為86
年8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
㈡被告於81年10月14日經第9屆第8次董事會通過,訂定系爭
互助辦法。
㈢被告於103年11月3日經第16屆第9次董事會決議,該次決
議內容為:「停止辦理系爭互助辦法第5條第3項之退離職
互助金之給予、相關發放細節由會計室和董事長報告後執行
」。
㈣被告於104年1月19日經系爭校務會議決議,其內容為:退
離職互助金之給予結算至104年1月31日止,其發放方式分
成一次領取與分次領取(其中一半金額於退離職時領取,另
一半金額分為4年平均領取),由退離職之員工自行決定。
並於該次校務會議修訂互助辦法第4條為:「一、教職員工
負擔部分:由福利互助委員會另訂之。二、學校負擔部分:
退離職互助金由學校提撥預算。」(即系爭互助辦法)。
㈤被告於104年5月18日經第16屆第11次董事會決議,修訂系
爭互助辦法第4條為:「本福利互助辦法經費來源:教職員
工負擔部分由福利互助委員會另訂之」、第5條規定「…其
中『退離職部分』本校技工、工友、司機自87年12月31日適
用勞動基準法,99年1月1日起實施公保年金,故『退離職
』部分,應因制度改變為讓條文更周詳,抽離另訂『退休金
撫卹資遣補助辦法』」。
㈥被告於104年7月28日經第16屆第12次董事會會議訂定「三
信家商專任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補助辦法(下稱系爭
補助辦法)」。
㈦嗣被告於106年6月2日經第17屆第2次董事會,將系爭互
助辦法、高雄市市立三信家商教職員工福利互助委員會組織
規程,及三信家商專任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補助辦法
,均予廢除。
㈧原告二人均係以分次領取之方式領取互助金,原告陳政安已
領取26,437元、原告朱國昌已領取33,782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互助辦法請求被告給付互助金?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校務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互助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互助辦法請求被告給付互助金?
1.按「私立三信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教職員工為發揚互助精
神、加強福利、安定其生活,促進互愛、互助、和諧、合作
,特訂定本辦法;本校教職員工互助業務由本校組織福利互
助委員會辦理之。前項福利互助委員會組織規程另訂之;本
福利互助辦法經費來源如左:一、教職員工負擔部分:由福
利互助委員會另訂之。二、學校負擔部分:退離職互助金由
學校提撥預算;本辦法呈校長核准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實
施之,修改時亦同」,系爭互助辦法第1條、第2條、第4
條及第8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8頁、第9頁)。又按
「目的:民國81年8月全國私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成
立,辦理各私校專任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等業務。為
感謝本校專任教職員工在校服務期間之辛勞與奉獻,特訂本
辦法,藉以彌補本校公勞保退休、撫卹、資遣之退休金與公
立學校之差額;經費來源:由學校附屬單位結餘款如不足由
學校自有資金支付」,系爭補助辦法第1條及第3條亦定有
明文(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又請求權基礎係指得支持一方
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有所主張之法律規範或約定,且該規範
或約定須具備法定要件及法律效果之完全法律效果,方可援
以為當事人間之請求權依據。本件原告援引系爭互助辦法為
請求權基礎,然為被告所否認,則應審究者為,系爭互助辦
法得否作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互助金之請求權基礎。
2.經查,關於上開互助金制度之設立背景,經證人即時任被告
之代理校長 林淑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88年間擔任被告
之人事組長,復於103年10月間擔任被告之代理校長,其知
悉互助金制度之設置背景係因當時私立學校退撫制度非如公
立學校有儲金制度,故透過互助金制度使被告所屬教職員工
於退休時之福利能與公立學校較為相近等語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23頁、第24頁)。參酌證人林淑玲所證並考諸前開辦法
之內容,足認被告訂定上開辦法並建置互助金制度之緣由,
應係基於過往私立學校之退撫制度非如公立學校之建置完善
,被告為保障、補助所屬教職員工之福利,故設置該互助金
制度,以謀將來各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時得享有一定
之福利補助金。參以證人即時任被告之人事室主任黃文芳、
被告之會計室主任 陳乃娟 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互助金之資
金來源全部均由學校之當年度預算支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40頁反面、第142頁、第142頁反面),並有被告之會計
科目轉帳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8頁、第109頁),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認該互助金之資金來源均由被告單方自
其預算中撥付支應。則由前開辦法之規範文意、互助金制度
之前揭旨趣,以及互助金款項來源等交相以觀,足徵互助金
制度應係被告為優惠其教職員所採取之單方性福利舉措,原
告自不得援引系爭辦法作為請求權基礎,原告依此所為之主
張,難認有據。
3.原告雖主張被告廢止系爭互助辦法之行為,構成權利濫用而
違背誠信原則云云。惟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
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函覆指出:私立學校自行
設立之互助辦法及給付之退離職互助金與原私立學校退撫基
金制度,兩者無制度上之關聯;於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
校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系爭退撫條例)施行後
,依該條例第4條第5項規定,各私校不得再行設立退休、
撫卹、離職及資遣制度,縱設立亦不生效力等語,有該函文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0頁、第171頁),且經證人林淑玲
就被告廢止互助金之緣由證稱:自99年間施行系爭退撫條例
後,被告當初設置互助金制度之美意即不復存在,故董事會
方研擬結算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是於現行私立
學校退撫制度趨於完善之今日,過往設立之互助金制度在法
制面上已失所依據,則被告將之廢止之行為,即難謂有何權
利濫用或違背誠信原則之情。況原告陳政安、朱國昌亦已就
系爭退撫條例施行前之年資,分別受領378,000元、472,50
0元之退休給與,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
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函文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至第123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所據。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校務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互助金?
1.按法律行為依其是否為單方行為而區分為單獨行為、契約及
合同行為,而合同行為係多方當事人因同向、平行之複數意
思表示,因追求之利益或目的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屬於
團體法上法律行為之典型。是以,合同行為之成立要件,係
多方所為具有法效性之意思表示,進而就特定內容之意思趨
於一致所成立之法律行為。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與所有全體
教職員工就互助金發放事項成立合同行為云云,並舉系爭校
務會議決議與結算清冊內容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5頁、第22
9頁至第231頁反面),為被告所否認,是應審究者厥為:
系爭校務會議決議之性質是否為合同行為、被告作成系爭校
務會議決議是否係具有法效性之意思表示。
2.經查,觀諸系爭校務會議決議就互助金發放事項,其議決內
容為:本校教職員工福利互助辦法中之退離職互助金,結算
至104年1月31日止;退離職金之發放,分兩種方式領取,
由同仁自行決定:一次領取與分次領取(其中一半金額於退
離職時領取,另一半金額分為4年平均領取)等語,有該決
議內容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參以證人即時任被告之
人事室主任黃文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擔任人事室主
任負責互助金之業務,董事長於103年11月、12月間請其計
算倘互助金結算至104年,被告尚需支付多少款項;其後董
事會決定互助金發放期限及方案,其遂於104年1月19日之
校務會議上提案讓教職員工瞭解,告知全體教職員工互助金
之年資僅計算至104年2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
足見該次決議僅係由被告所屬人事室宣導提出互助金之結算
期限與發放方案,並由教職員工依此二方案中擇一選取,故
兩造是否於互助金原本所立基之系爭互助辦法外,另透過系
爭校務會議決議就互助金之發放乙事為具有法效性之意思表
示,已非無疑。
3.復且,依被告之捐助章程(即三信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
第12條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如下:...十、校務報告、校
務計畫、重要規章之審核之執行之監督。十一、經費之籌措
及運用。」,有該捐助章程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頁、第15
頁),而互助金係教職員工之福利事項,攸關被告校務之整
體規劃,且互助金之款項來源亦係由被告自預算中所撥付,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會計科目轉帳資料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08頁、第109頁),堪認互助金之給付應屬前
開捐助章程所訂校務計畫及經費籌措事項之範疇,其相關議
決權限自應歸由被告之董事會掌理。則系爭校務會議決議既
非由董事會所為,亦無證據顯示其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自難
認該次決議有何表彰被告就互助金另成立給付決定之法效性
意思表示,益徵系爭校務會議3決議僅係就互助金之發放方
案所為之內部行政宣達,故被告辯稱:系爭校務會議決議非
屬多方意思表示所形成之合同行為等語,應為可採。是以,
原告執系爭校務會議決議為請求權基礎,基此請求被告給付
互助金,難認有據。
㈣從而,原告不得依系爭互助辦法及系爭校務會議決議請求被
告給付互助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陳政安、朱國昌依系爭互助辦法及系爭校務
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互助金185,0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236,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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