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024號
原 告 誠鋒貨櫃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玉英
訴訟代理人 劉懷翔
被 告 鄭清東
被 告 宏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春滿
訴訟代理人 鄭甘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被告宏翔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被告鄭清東自一○
七年五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清東受僱於宏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其於
民國106年5月19日晚上6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
櫃曳引車,在高雄港79號碼頭管制站臨時停車,嗣原告員工
即訴外人 許清正 駕駛車號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時,突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兩車發生擦撞,系爭
車輛受有車損(上開擦撞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
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9000元;又系爭車輛
自106年9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2日修復出廠止,共計5日
無法使用,以系爭車輛每日營業額1萬元計,原告共計受有
5萬元之營業損失。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5萬9000元
之財產損害,被告宏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為鄭清東之僱用人
,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鄭清東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 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宏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略以:系爭事故發生前,原、被告公
司貨櫃曳引車併排停放在79號碼頭地磅上,被告公司司機鄭
清東在關車門時,原告公司司機突然將車開走,才導致擦撞
,鄭清東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又該處非屬道路範圍,無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事故發生
後,因兩車均僅車體輕微損壞,且無法判定係哪一方過失,
故約由雙方各自負擔車損修復費用,奈何原告事後僅聽信自
己司機說詞,逕認事故發生為鄭清東之過失。退步言,縱認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貨櫃貨運業在同業間發生車輛擦撞事故
時,均由雙方保險公司相互理賠,理賠項目均未及於營業損
失,原告倘欲請求營業損失,亦應提出每日行車記錄、客戶
簽收單、發票來證明運費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鄭清東則以:當時伊駕駛的貨櫃曳引車與系爭車輛都停在地
磅上,伊要關車門,系爭車輛就直接開走,才會發生系爭事
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62頁背面):
㈠鄭清東於106年5月19日晚上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在高雄港79號碼頭管制站臨時停車,適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經鄭清東駕駛、前開貨櫃曳引車旁,鄭
清東駕駛貨櫃曳引車左側車門與系爭車輛車門把手處卡住,
致系爭車輛受損。
㈡系爭車損修復期間共5日(即106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2
日),原告支出車損修復費用9000元(材料費用1800元、工
資費用7200元)。
㈢系爭車輛為89年9月出廠。
㈣鄭清東受僱於宏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系爭事故發生時鄭清
東正執行運送職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責任認定之說明:
1.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為鄭清東駕駛之貨櫃曳引車臨
時停放於碼頭管制站外之第1車道,系爭車輛則直行於第2
車道,待系爭車輛行經鄭清東駕駛貨櫃曳引車旁時,因遭鄭
清東突「開」車門致兩車發生擦撞等語,惟此為被告2人所
否認,並辯稱:兩車原均併排停放,鄭清東駕駛之貨櫃曳引
車「關」車門時,系爭車輛突然前行因而導致擦撞事故云云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究為何?經查:
⑴依員警到場製作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2
方車(按:即系爭車輛)於79號碼頭管制站由東向西行駛
第二車道,突遭臨停於第一車道1方車(按:即鄭清東駕
駛貨櫃曳引車)打開車門,雙方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見卷第24頁),上開現場圖並經兩車駕駛人鄭清東、許清
正當場簽名確認,堪認前開記載與駕駛人現場認知之事發
經過情形相符。參酌兩車於系爭事故中之撞擊位置為鄭清
東駕駛貨櫃曳引車之左側車門邊框(即車門外側)、系爭
車輛之右側車門把手,有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26頁~第27頁、第63頁),核
亦與車輛行進時突遭他車開啟車門可能的撞擊位置相符,
綜合上情,堪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為系爭車輛行進
中,鄭清東突然「開啟」其駕駛貨櫃曳引車車門所致等語
,應可採信。
⑵至被告雖辯稱:兩車原併排停放,鄭清東「關」車門時系
爭車輛突然前行,始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云云,惟被告2
人關於事發前兩車係「併排停放」此部分說法,不僅與現
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前開記載,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鄭清東:行經79號碼頭管制站由東向西『臨
停中』」、「許清正:行經79號碼頭管制站由東向西『行
駛』」之記載(見卷第32頁)均不相符,且與其等於本院
言詞辯論程序中已表明不爭執之事項:「鄭清東於106年
5月19日晚上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
引車,在高雄港79號碼頭管制站臨時停車,適原告所有系
爭車輛行經鄭清東駕駛、前開貨櫃曳引車旁,鄭清東駕駛
貨櫃曳引車左側車門與系爭車輛車門把手處卡住,致系爭
車輛受損」(見卷第62頁言詞辯論筆錄),可見事故發生
時一車為靜止狀態、一車為行進狀態一節有出入,其等前
開所辯並不可採。況倘兩車在鄭清東開啟貨櫃曳引車車門
之情況下,兩車均未發生碰撞,衡情鄭清東入駕駛座並關
閉車門時,兩車之間隔將隨車門關閉之角度逐漸拉開,豈
有在此時反而因原告車輛前行而致發生擦撞之可能。綜上
,被告前揭所辯,不僅與員警關於系爭事故製作之記錄文
書所載事發經過均不相符,且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已表明
之不爭執事項亦有所出入,此外,更與常情有悖,殊難憑
採。
2.至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屬商○○○區○○○○○道路○○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此
固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7年8月29日高港警
行字第1070004618號函在卷可考(見卷第144頁),惟斟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無非為行車秩序
、駕駛人注意義務分配之規範,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碼頭管
制站之車道,車輛行經應遵守之秩序仍非不得援引前開規定
而為判定。又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時,駕駛人未依規定開啟
車門因而肇事者,處汽車駕駛人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汽車臨時停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
讓其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之1條第1項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規定甚明。鄭清東未先察
看有無來車驟然開啟其駕駛貨櫃曳引車車門,此參以員警對
其製作之談話紀錄表記載:「(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
遠?採取何種反應措失?)我遭撞時才知道,未採取反應措
失」一情即明(見卷第26頁),由此,原告主張鄭清東駕駛
貨櫃曳引車違反前開注意義務,尚屬有據,應可採信。
㈡損害賠償之說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畫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16條、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資參照。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為系爭事故所致,又系爭車損修復期間共5日,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於該車修復期間,將喪失依通
常情形得使用該車運送貨物之營業利益,據此,原告請求被
告2人連帶賠償車損修復費用,及車損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
,為有理由。被告辯稱貨櫃運送業在同業間發生車輛擦撞事
故時,理賠項目未及於營業損失云云,顯屬無據,要不足採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分述如下:
1.車損修復費用:
經查,系爭車損修復費用9000元,其中工資為7200元、材料
為18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和友汽車商行估價單、
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憑(見卷第15頁~第16頁),又系爭車
輛係89年9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卷第10頁)
,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年5月19日已使用16.75年,已
逾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運輸業用車輛之耐用
年數,其修理時更換零件之部分僅餘殘值360元【計算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00÷(4+1)
=360】,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車損之修復費用為7560元(計
算式:7200+360=7560),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
2.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每日載運貨物之營收約1萬元,並提出該
車106年2至4月(即事故前3個月)行車日報表為憑。被
告則否認該車前開營收金額,並辯稱:行車日報表為原告自
行製作,不得採為認定營收之依據,而應由原告提出該車每
日行車記錄、客戶簽收單及發票以證明運費金額云云。惟查
,行車日報表為運輸公司通常業務過程須製作之記錄文書,
以利製作帳務,並非獨為本案所為,難認有何不可信之處,
參以宏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其所有貨櫃曳引車每日營業
額亦為1萬元(見卷第65頁陳述狀),堪認貨櫃曳引車每日
營收1萬元符合一般業界行情,應可採為計算系爭車輛營業
損失之標準。惟營業損失,應以營業所得扣除營業費用及相
關銷管費用後之「淨利」加以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172號裁判意旨參照),據此,系爭車輛營業損失之淨利
以106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汽車貨
櫃貨運淨利率8%」(見卷第125頁)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以4000元為合理(計算式:1萬元×8%×5日=4000)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萬1560元(計算式:7560
+4000=1萬156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萬15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鄭清東自107
年5月1日起、宏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107年4月27日起
(送達回證見卷第42頁~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