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勞小字第54號
原 告 AGUSSAHLIN(已出境)
BUKHARI(已出境)
ARJAN(已出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慶男
訴訟代理人 楊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美金柒佰參拾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
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
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
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印尼籍自然人,被告為我國籍自然人,原告依兩
造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原告主張之
事實因牽涉外國人而具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一
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
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
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
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參照)。觀之兩造之僱
傭契約雖無合意管轄條款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7-20頁),
惟被告之住所地在我國高雄市○鎮區○○○路○號7樓,係
屬本院管轄範圍,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另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
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
造間之僱傭契約並未就準據法有特別約定,然斟酌原告係受
僱於被告擔任被告所有漁船之漁工,因兩造約定之原告勞務
給付地係在我國海域進行漁業活動,漁船之維修、補給均在
我國漁港為之,且被告亦居住於我國境內,是兩造約定之契
約履行地應在我國,且原告亦主張本件準據法應適用行為地
法即我國法(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涉外
事件之準據法,即應適用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併予敘
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8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被
告所有萬那度籍「FONGSEONG666」漁船擔任漁工,負責隨
船出海捕魚,兩造約定僱用期間自105年8月15日起至107
年8月15日止,原告AGUSSAHLIN、BUKHARI、ARJAN每月
薪資依序為300美元、400美元及350美元(下稱系爭僱傭
契約)。惟原告到職後,「FONGSEONG666」漁船均停泊於
慶富造船廠維修,且被告均未給付薪資,原告遂於106年11
月2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受領訴外人即仲介機構龍鶴國
際有限公司代被告給付之部分薪資,被告仍積欠原告薪資每
人各730美元。為此,爰依系爭僱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僱傭契約及其譯
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函及領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17-2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
視同自認。故原告依系爭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
資每人各730美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各730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6月26
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