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補字第313號
原 告 廖英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增減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
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
張請求被告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調整租金,由每年新臺幣(
下同)12,000元增加為每年6萬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所規定之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4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兩造未約定租賃期間,則其存續期間依上開
條文規定以10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萬元(計
算式:【60,000-12,000】×10=48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繳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