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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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18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伊前遵本院91年度全字第19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100,
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91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30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在案,茲伊所主張之該給付借款事件業經鈞院高雄簡易庭以94年度雄簡字第1021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134,329元嗣經確定而告終結,且上開假扣押事件亦因查封標的經拍定而告終結,爰依法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全字第190號民事裁定、91年存字第191號提存書、91年執全字第185號函、94年雄簡字第1021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文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提存事件卷宗及本院94年度雄簡字第1021號給付借款事件全卷審核屬實,而本院並依其聲請於94年7月7日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上開通知因無法送達於相對人而以公示送達之方式於同年7月26日登載於新聞紙,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雄院貴民輝94聲1018字第30627號通知及民事紀錄科查詢簡覆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書記官劉法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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