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彭巧君 律師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13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65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3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94年11月17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彭巧君律師於同年11月25日聲請交付審判,有附卷送達證書影本及委任狀為憑,核與上述聲請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依警方製作之現場圖以觀,聲請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
駛之汽車係在快車道發生碰撞,此觀現場圖中A車(聲請人所騎乘之機車)行進方向可知,蓋聲請人之機車既在快車道行進,當時果有證人 邱桶堂 亦在快車道停等準備左轉,則證人之汽車勢必阻擋A車之向前行進,遑論A車有闖紅燈而撞上被告汽車情形。是證人 陳述顯 與警方所繪之現場圖相悖,而待斟酌。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上訴人充當汽車司機,駕駛公共汽車,在某街附近將某甲壓傷身死,雖係以某甲突由馬路橫過為注意力所不能及,並警察已作放行手勢,即可照常行駛相辯解,然上訴人行車通衢對於路上行人之有無,已應為相當之注意,況據上訴人自稱,看見被害人在前,則避免發生危險並非不能注意之事,至警察作放行手勢為其指揮交通之一種手段,而途中有無發生危險之可能,仍應由行車之駕駛者為充分之注意,自難以一經警察作放行手勢,即可不負注意之責任。」,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1696號判例參照。捨聲請人是否闖紅燈毋論,被告於行經交叉路口時,亦未盡注義之義務,以防免危險之發生,致聲請人受有傷害,即應負過失傷害之刑責。依前揭實務見解,難僅以被告有遵守交通號誌之情形,即得解免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而仍應負過失傷害刑責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邱桶堂於94年8月18日警詢時及94年9月26日偵訊中均證
稱其於當日車禍發生前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害人甲○○騎乘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見94年度偵字第3654號卷第17、42頁);輔以被害人甲○○於94年8月9日警詢中亦供稱自己當時是行駛右側車道(見同上偵卷第8頁),因此車禍發生前被害人甲○○騎乘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乙節應堪認定:而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同上偵卷第23、第31至34頁),機車碎片散落於機車後輪右側靠近快慢車道分隔線前方處,機車車頭朝東(內側車道)方向倒地,可見雙方碰撞地點靠近快慢車道分隔線前方處,機車並有偏離外側車道而轉向內側車道之狀況,難遽排除機車原先行駛於外側車道即無在快車道前撞擊之可能,再現場之左、右側車道均寬達3.5公尺且沿山道並非交通壅塞路段,證人之汽車雖停等於內側車道亦未必阻擋被害人機車行至路口時沿快慢車道分隔線處繼續行進,因此證人邱桶堂之供述與警繪現場圖難認有矛盾。
㈡被告固承認於94年2月23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在苗栗縣○○鄉○○道與東西橋口發生車禍,惟堅詞否認有告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並先後於94年2月23日事發當日之談話筆錄、94年8月16日警詢中、94年9月26日之檢察官偵訊中均供稱伊到達沿山道與東西橋口時,其行向(由西向東)的號誌是綠燈,伊在路口停了一下,發現南北方向都有汽、機車在停等紅燈,確認他們都在停止線後就以20至30公里之時速緩慢穿越路口,行駛到中線過一點點,突然遭甲○○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高速且闖紅燈撞上左前側車門,伊被撞之後才知道危險發生,且來不及反應,就被撞上等語。又證人邱桶堂於94年2月23日事發當日談話筆錄中證稱:「...我由沿山道與東西橋口,我等紅燈,有一部自小客2F-4978號由東西橋直行(綠燈),另一部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闖紅燈而且速度很快由沿山道直行撞上自小客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8頁);於94年8月18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是駕駛自小客車A5-7716號車,行駛沿山道公路北往南行進,我是行駛內側車道,當時駛到肇事地點時,北往南號誌是紅燈,我就停下來等待綠燈通行,對向車道也有車輛停下來(南往北),我在路口暫停時,就有一輛自小客車2F-4978號車,由西往東方向緩慢行駛,然後我就看見一輛重機車(重機車BXQ-459號駕駛人甲○○)行駛沿山道北往南行駛外側車道,而且車速很快,直接闖紅燈就撞上2F-4978號車左前側車門,而且駕駛人卡在車門上沒有立刻倒地,是被2F-4978號車拖行一段路約3公尺(一丈)後駕駛人才倒地。」、「當時機車BXQ-459號車車速相當快至少有70到80公里時速,2F-4978號車行車時速約20公里。」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7頁);及於94年9月26日偵訊中證稱:「有,當時我在等紅燈,當天我是開車號00-0000號車,我是走沿山道由北往南要往公館的方向,到了發生車禍的路口,我是要左轉,但是遇到紅燈,所以我就在那邊等紅燈,接者車禍就發生了。」、「當時我在內側車道,機車在外側車道,車速很快,是機車闖紅燈,接著就撞上 劉某 (被告)的車子。」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2頁)。證人邱桶堂就事發當時其正於沿山道與東西橋口北往南方向路口停等紅燈,並目擊同向之被害人甲○○騎乘機車未停等紅燈而闖紅燈、車速很快致撞上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告乙○○經過路口時遵照號誌燈指示並緩慢行駛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均為一致;復核與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其行向之號誌為綠燈,其於確認南北向來車在停止線停等紅燈後始緩慢穿越路口等情相符,證人邱桶堂之證詞並無不利被告可言,即不能單憑被害人之指訴而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㈢按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因此行為人有無過失,應依個案事實判斷,而查本件被告已如前述,不僅依交通法規之規定遵守交通號誌、減速通過路口,更於確認他向來車都在停止線停等紅綠燈後始緩慢前進,無證據證明其違必要注意義務;又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本院74年臺上字第4219號判例參照)。是如行為人對於無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即難繩之以行為人過失罪責。查本件被告已如前述於車禍當時正依交通號誌指示,於確認南北向車輛均在停等紅燈後才緩慢通過路口,自亦信賴其他用路人會遵守交通號誌行車,而依現場圖及照片所示,現場並無煞車痕跡,車輛撞擊部位為被告汽車左前側車門及告訴人機車車頭,顯然被告對告訴人高速、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危險狀況,不僅客觀上無從預見,不能注意,衡情亦無時間發現危險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結果發生,實無過失可言。至被告聲請交付審判理由所提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1696號判例係指他人違規事實明顯,且有充足時間發現危險,可採取適當措施避免結果發生,構成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況,為有過失,與本件狀況不同,自不宜比附援引。
五、綜上所述,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詳細論列說明,且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楊台清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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