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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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0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5樓送達代收人乙○○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39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法院對於抗告人即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於民國95年1月13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裁定,性質上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至於原裁定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屬誤寫誤繕應予更正之情形,尚不影響該裁定不得抗告之性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王梅英法官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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