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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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85年度上易字第1619號中華民國86年2月27日、88年度上易字第4649號,中華民國89年1月7日確定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5590號、88年度易字第1575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015、17779、76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狀。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詳見刑事再審狀,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