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3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前揭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黃信博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2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9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權之損失,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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