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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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3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第6行所載之「解說版路圖厚紙板2份」,更正為「解說板路圖厚紙板
2份」;附表編號五、六「螢光筆3張」、「簽字筆17張」,分別更正為「螢光筆3支」、「簽字筆17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罪。被告前有2次妨害秩序前科,其中於民國88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0年4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六合彩賭博曾導致臺灣地區人民沈溺其中,而嚴重影響國家生產力,被告就此應無不知之理,竟於2次因販賣六合彩明牌而受判刑之處罰後,仍再次公然煽惑他人簽賭,惡性非輕,犯後又飾詞圖卸,顯然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主文欄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此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序,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3條第1款、第4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53條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命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