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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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一號
上訴人甲○○
送達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行使偽造文書罪除行為人有行使偽造文書罪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明知為偽造之文書而故意行使,方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而原判決僅於事實及理由欄內認定上訴人有行使偽造文書罪之行為,卻未敘明上訴人主觀上是否明知為偽造之文書而故意行使,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為支付積欠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運通公司)之機票款,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儲蓄部帳號二三七六六|二、票號AW0000000號、發票人 蔡馨慧 、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八十八年六月六日期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及另紙同帳號、票號AW0000000號、發票人蔡馨慧、面額二萬三千九百元、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期之支票二張一起交予證人 張善杰 簽收,張善杰並稱該等支票均已交給運通公司,其後張善杰卻將證明書連同該票號AW0000000之支票退還予上訴人,此從該票號AW0000000之支票正本現留在上訴人手上可證,是張善杰否認其有將內載本案支票已遺失及其已把該票號AW0000000之支票退還予上訴人之證明書交予上訴人之證述,並不實在,原審未再傳喚張善杰究明,遽行判決,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上訴人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前已患病,並有服用藥物,因此該次測謊所測得上訴人生理反應之正確性,即屬可疑,況測謊結果是否可信,亦與施測者之專業知識與經驗、對案情瞭解程度、施測問題之設計等極為有關,故在正確性尚未確認之測謊結果,自無證據能力,且原判決既認測謊鑑定不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卻以認定測謊鑑定可證明上訴人之辯解係屬不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㈣、上訴人所言與證人 郭錦泳 、蔡馨慧等人之證詞,重點在張善杰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是否到過上訴人之公司,並交付證明書予上訴人,而非各情事發生時之確切時間,此可能因各人對於時間之記憶、描述不盡相同而生差異,因此不可僅以證人之證詞對細節之描述無法完全相符,即否認其等證言之可信度,且原判決對證人郭錦泳、蔡馨慧等人之重點證詞,不予採信,復不說明其理由,顯違反證據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係因張善杰告稱本案支票已遺失,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將運通公司所出具內容記載本案支票已遺失之證明書交給伊,伊才去辦理掛失止付,並於檢察官偵查時提出該證明書俾證明伊係清白的,伊不知本案支票並未遺失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原判決事實欄已記載上訴人明知本案支票係其交付張善杰,俾償付積欠運通公司之機票款,並未遺失,竟因機位啟程地點與約定不符,不甘損失,即偕同蔡馨慧前往支票付款銀行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等資料,辦理掛失止付,而未指定犯人,誣告持有該支票之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嗣於檢察官開始偵查該項誣告罪後,其為規避誣告罪責,竟於檢察官偵查時,提出偽造其上載有不實內容即運通公司證明本案支票業已遺失之證明書行使等情,已顯示上訴人明知該證明書係偽造不實而故意行使,且其理由欄亦說明: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張善杰、蔡馨慧及運通公司負責人 游家河 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供證甚詳,並有本案支票、退票理由單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證明書影本附卷足稽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行以下),是上訴意旨㈠,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證人張善杰於第一審調查時已證稱:「(十萬元被告為何交予你?提示支票)為機票款交付二張支票,另一張為二萬三千九百元,二萬三千九百元票子後來沒有提示,這張票沒交回公司,這張票要支付天來旅行社差額,故未交回公司」、「(支票為何還被告?)因支票蔡(指上訴人)說已掛失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四頁正、反面),已明確證明其將該面額二萬三千九百元、票號AW0000000之支票退還予上訴人之原因,是原審未再傳喚證人張善杰俾查明該票號AW0000000之支票為何現由上訴人持有中,於原判決之結果顯然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亦不得資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㈣、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本件於第一審審理中,曾得上訴人同意前往法院所囑託之法務部調查局對其施以測謊鑑定,並就:1、張善杰有無通知伊本案支票遺失;2、張善杰有無將本案支票遺失證明書交付予伊;3、該遺失證明書是否伊所偽造等項目,對上訴人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進行測謊結果,均呈情緒波動反應,認係說謊,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原審於傳喚該鑑定通知書之鑑定人員 吳家隆 到庭結證說明鑑定方法及過程,及提出上訴人測謊之紀錄圖譜、受測問卷,並證稱上訴人之圖形係屬有效圖形,並未因身心之因素而受影響等語後,採取該鑑定通知書為證,而認該鑑定通知書雖不能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積極證據、直接證據,但足以證明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係屬不實在(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一行以下),核無不合,且其上開認定,係說明該鑑定通知書固不得作為上訴人即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之積極證據,然仍能證明上訴人前述所辯有說謊現象,二者並無相互矛盾之情形;又原判決以證人郭錦泳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分別具結證稱:伊於當日十一時三十分到上訴人之公司,十一時四十分許張善杰拿一紙證明書來,蓋有兩個章,伊未看內容,張善杰約十一時五十分離開,伊約十二時離開等語,若其所言屬實,當日張善杰及其分別於十一時五十分、十二時始離開上訴人之公司,上訴人焉能於十一時四十分許仍留其客戶郭錦泳及張善杰在其公司,即偕蔡馨慧離開公司前往支票付款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已不合情理,且郭錦泳證述張善杰離開時間與上訴人所述張善杰係十一時四十分到來,很快就離開了等語扞格不入,況證人郭錦泳並證述其未見該證明書之內容,是其證言自不能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證人蔡馨慧於第一審調查時證稱:伊約十一時許到上訴人之公司,張善杰比伊先到該公司,於十二時之前與上訴人一起離開公司等語,則其十一時許即到上訴人之公司,張善杰比其猶先到達,顯與上訴人所稱張善杰係十一時五十分或十一時四十分到來,及證人郭錦泳所證張善杰係十一時四十分到來等情,出入甚大。因認證人郭錦泳及蔡馨慧所言,顯係串證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一行以下),亦無違反證據法則。上訴意旨㈢、㈣,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本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原審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