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蔡雪貞
訴訟代理人  陳志行
相 對 人  吳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11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0年度司鳳補字第10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4
月11日所為100年度司鳳補字第10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
聲明不服提起異議,依前揭規定,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
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請更正為依房屋標準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100年4月8日向本
院起訴主張,其於100年2月10日向本院執行處標得門牌號碼
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及未保存登記建物
(以下稱合稱系爭房屋),並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在案
,是其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訴請無權占用之相對人
遷讓房屋,本院原裁定依原告所拍定之系爭房屋價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為1,280,000元(計算式:1,040,000元+240,000
元=1,280,000元,參卷附權利移轉證書之附表),而此即為
系爭房屋之實際交易價格,揆諸前揭規定,原裁定以此核定
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之處;至房屋契稅標準
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
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
,仍應以系爭房屋之實際交易價格核定訴訟標的。異議人以
系爭房屋100年間之課稅現值為346,000元為由,聲請覆核系
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
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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