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皓
鄭光輝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292、52035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1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皓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光輝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皓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鄭光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又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鄭皓竟基於妨害公務、毀損之犯意」應補充為「鄭皓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毀損之犯意」,第7列「並持球棒敲打」應補充為「並持其所有之球棒敲打」,第10、11列「鄭光輝則妨害公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刀向執行公務之 陳進鴻 」應補充為「鄭光輝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水果刀向執行公務之陳進鴻」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同條第3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考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例如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者,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本案被告鄭皓用以敲打救護車所用之球棒1支,及被告鄭光輝用以恫嚇告訴人陳進鴻、 張家豪 所用之水果刀1把,雖均未扣案,惟衡情均係質地堅硬之物品,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足以推論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鄭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鄭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起訴意旨就被告2人所涉固皆僅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惟依上開說明,容有未合,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已告知被告鄭皓、鄭光輝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應無礙其等防禦及答辯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被告鄭皓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一妨害公務之犯意下,所為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另被告鄭光輝以一持水果刀揮舞之行為,恫嚇告訴人陳進鴻、張家豪,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同種想像競合,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亦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四、被告鄭光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被告鄭光輝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鄭光輝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鄭光輝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然本院審酌被告鄭光輝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所犯之案件為公共危險案件,本案所犯則為妨害公務罪,二者犯罪行為、態樣及情節、侵害之法益,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鄭光輝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皓、鄭光輝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消防隊隊員,竟於告訴人陳進鴻、張家豪依法執行救護職務之時,各為前開加重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藐視消防隊隊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皆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考量其2人均係因親友受傷,一時心急、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又被告鄭皓、鄭光輝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進鴻、張家豪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盡力彌補過錯,業如前述,態度尚可; 復衡 酌其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被告鄭皓有身心障礙、重鬱症、疑似雙向情緒障礙症,被告鄭光輝則自稱罹有躁鬱症之情(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第81頁,簡字卷第9至11頁),另檢察官表示被告2人目無法紀,恣意持刀恐嚇消防救護人員,且攻擊毀損公務救護車輛,罔顧社會人民安全,惡性重大,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鄭皓用以敲打本案救護車所用之球棒1支,及被告鄭光輝用以恫嚇告訴人陳進鴻、張家豪所用之水果刀1把,固分屬其2人所有,且用以犯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且衡情為日常生活常見之非違禁物品,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第13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292號111年度偵字第52035號被告鄭皓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光輝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鄭皓、鄭光輝於民國111年8月28日上午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住處,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霧峰消防分隊隊員陳進鴻、張家豪到場執行救護任務時,鄭皓、鄭光輝因不滿救護速度過慢,鄭皓竟基於妨害公務、毀損之犯意,先推擠陳進鴻、張家豪,並持球棒敲打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致該救護車之左後尾燈破損,不堪使用,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進鴻、張家豪執行救護之公務並毀損陳進鴻、張家豪職務上共同掌管之物品;鄭光輝則妨害公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刀向執行公務之陳進鴻、張家豪揮舞,要求陳進鴻、張家豪動作快一點,藉以恫嚇陳進鴻、張家豪,足致警員陳進鴻、張家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進鴻、張家豪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皓、鄭光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進鴻、張家豪之警詢證述無訛,且有估價單、臺中市消防局派遣令、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密錄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鄭皓、鄭光輝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鄭皓、鄭光輝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鄭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鄭皓、鄭光輝上開所為,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鄭光輝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目無法紀,恣意持刀恐嚇消防救護人員,且攻擊毀損公務救護車輛,罔顧社會人民安全,惡性重大,建請從重量處刑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檢察官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任悆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