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23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明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一一一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二〇九九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明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新臺幣〈下同〉20萬65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明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素
行不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前揭方式詐取他人之金錢,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迄今已按期給付前4期款項共4萬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99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詐取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以本案判決之日為基準,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迄今均按期給付調解金額予告訴人,足認被告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9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㈣本件被告詐得之款項合計70萬元,其中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4
9萬3500元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扣除業已返還告訴人之現金3萬9620元,及已支付之調解金額4萬元,固仍保有犯罪所得41萬3880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考量若被告未能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告訴人亦得持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仍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除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外,另須將上開犯罪所得提出供執行沒收或追徵,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