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隆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1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林隆祥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鑰匙壹支、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時間更正為「於110年11月30日5時37分許前之某時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時間更正為「於110年12月10日4時15分許」、犯罪事實欄一、㈣第4行「棄置在不詳處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棄置在不詳處所」,另補充「被告林隆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1年6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市北區三民路與錦中街交岔路口旁、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立臺灣體育大學』旁人行道等機車棄置現場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4罪)。
㈡被告本案4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地點已可明顯區分
,應非屬同一行為,是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等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竟仍不思警惕,以己力工作賺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告訴人 陳俞蓁 、 胡進豐 、 莊位哲 、被害人 朱美華 之機車後任意棄置,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所為亦已造成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取之告訴人陳俞蓁、莊位哲、被害人朱美華之機車,業經警尋獲發還予其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3、95、115頁),暨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但表示因入監執行,沒有能力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和解,而未能實際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未婚,沒有小孩、家裡沒有人需要其撫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82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4次竊盜犯行均係使用同1把鑰匙為之,且該把鑰匙
亦為其所有,惟已丟棄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4至67、201至202頁,易字卷第79頁),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竊得告訴人胡進豐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已經隨意棄置在不詳處所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67頁),是該輛機車,核屬於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又未能實際發還給告訴人胡進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竊取告訴人陳俞蓁、
莊位哲、被害人朱美華所有(使用)之機車,業據員警扣案發還與告訴人陳俞蓁、莊位哲、被害人朱美華等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所處之刑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林隆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林隆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林隆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林隆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言股
111年度偵字第49191號被告林隆祥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隆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陳俞蓁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曾崇明 ),得手後,供己使用,並將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㈡於110年11月30日5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莊位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並將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北區三民路與錦中街交岔路口旁;㈢於110年12月10日4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朱美華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黃吳素卿 ),得手後,供己使用,並將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立臺灣體育大學」旁人行道;㈣於110年12月13日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騎樓,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胡進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並於不詳時日,棄置在不詳處分。嗣經陳俞蓁等4人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俞蓁、莊位哲、胡進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隆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全部之犯罪事實。2告訴人陳俞蓁於警詢時之指訴。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3告訴人莊位哲於警詢時之指訴。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4被害人朱美華於警詢時之指述。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5告訴人胡進豐於警詢時之指訴。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6告訴人陳俞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被告照片。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7告訴人莊位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一中街、育才北路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被告照片。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5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8被害人朱美華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現場照片、臺中市北屯路附近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4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騎樓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中市興安路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騎樓,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用以行竊之鑰匙1把雖未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蔡慧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