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鈿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鈿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仍於翌(6)日7時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P2G-66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仍於翌(6)日7時5分許,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牌照號碼P2G-66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增列證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速偵卷第6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於飲酒完畢、休息隔夜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仍因臉色明顯潮紅為警攔查,經測被告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0毫克,有警員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速偵卷第19頁、第35頁),被告應可知悉其體內酒精尚未代謝殆盡,卻仍選擇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為酒後駕車初犯,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犯罪動機與目的、幸未造成實際上法益侵害,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58號被告蘇鈿堯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居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鈿堯自民國112年4月5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1之居所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6)日7時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P2G-66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6日7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臉色明顯潮紅且車殼擦損,為警攔查,於同年月6日7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鈿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檢察官蔡仲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