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松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松鈺持有大麻種子,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種子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蔡松鈺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蔡松鈺基於持有大麻種子之犯意」,第2至3行「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後持有之」之記載,應更正為「取得大麻種子1包(經檢驗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且均具發芽活性)後持有之」,另補充「被告蔡松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0年聲搜字第825號搜索票及附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查獲現場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附表2固將四氫大麻酚
(Tetrahydrocannabinols、THCs)列為第二級毒品,然並未規範大麻種子。又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持有大麻種子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足見大麻種子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故就持有大麻種子者,應另依同條例第14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之大麻種子1包送請鑑驗後,經檢視種子外觀均一致,隨機取6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均具發芽能力,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0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434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毒偵2791卷第161至163頁),是被告所持有之大麻種子1包,均具發芽活性而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所規範之毒品大麻種子。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4條第4項持有大麻種子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構成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既與持有大麻種子行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訊問時已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7頁),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種子屬違禁物品,竟仍任意持有,所為
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持有大麻種子之數量非多,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23頁偵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大麻種子1包(驗餘淨重:0.0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雖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惟均具發芽活性,非屬第二級毒品甚明,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然依同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既不得非法持有,應屬違禁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2號被告蔡松鈺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松鈺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後持有之。嗣於民國110年7月27日上午10時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松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認具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700434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毒品,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4日
檢察官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邱靜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