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崇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53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崇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輕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崇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四、部分),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恣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 林金 受有財產上損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工作、月收入約1萬多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重度殘障之胞妹、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患有心臟病、高血壓、攝護腺肥大等疾病、腰椎及左膝蓋要動手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案被告自告訴人處所詐得之3,000元,固係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給付3,000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足徵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遭剝奪殆盡甚明,若就其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仍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號被告陳崇陞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
(臺中○○○○○○○○)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崇陞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3年7月23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於104年12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因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於105年6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8月8日確定,上開2案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乙案),前開甲案並因而撤銷緩刑;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6年3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6月7日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25日上午11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停妥該機車後,徒步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向林金佯稱認識其子,須暫借款項維修機車,稍後即會返還云云,致林金一時不查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陳崇陞,陳崇陞得手後隨即騎乘上揭機車逃逸。嗣因陳崇陞未依約還款,林金向其子 姜得祿 求證始知受騙,經警調閱路口及林金住處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崇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林金於警詢指訴及證述、證人姜得祿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路口及告訴人住處附近監視器影像畫面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崇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查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詐欺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同屬財產類型之犯罪,是其犯行顯具較高惡性,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復請審酌被告在此之前,曾多次以相同手法從事詐騙,於短期內一再犯案,此有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780號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字第377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28723號、第34729號及第37503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4711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參,被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請從重量刑。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檢察官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書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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