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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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太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50、19334、19336、111年度偵緝字第894、8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太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7列「70餘元」更正為「70元」。
㈡犯罪事實第17列「內有」後補充「健保卡1張、」。
㈢證據補充「被告王太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一、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並以109年度聲字第43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卷第101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依被告之本案各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其為本案各犯行時亦甫出監不久,仍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前揭手段一再涉犯竊盜等犯行,足徵被告欠缺法治觀念,並展現相當程度之法敵對意識,所為各致被害人受有各該財物損害,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賠償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竊盜等前科紀錄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102頁),暨當事人及被害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另被告犯上開各罪之時間部分相近、部分則有相當間隔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當事人、被害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各已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該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皆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秀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新臺幣)主文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柒拾元、備用鑰匙壹把王太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參佰柒拾元王太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皮包壹個、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信用卡貳張、ETAG卡壹張、會員卡壹張王太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壹仟元、零錢包壹個、會員卡壹張、悠遊卡壹張王太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壹佰元王太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基股
111年度偵字第18050號111年度偵字第19334號111年度偵字第1933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9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95號被告王太純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太純前因竊盜案,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165號、109年度簡字第50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ㄧ)於110年9月18日5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徒手打開 陳柏瑋 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9R-734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車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70餘元、備用鑰匙1把,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陳柏瑋 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二)於110年9月28日4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徒手打開 康嘉瑋 停放該處之牌照號碼8997-PS號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車內現金37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康嘉瑋 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三)於111年2月18日4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前,徒手打開 陳新德 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6Q-6951號自用小客貨車未上鎖之車門,竊取車內總價值約2000元之皮包(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ETAG卡1張、中油會員卡1張)1只,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陳新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四)於111年3月2日5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徒手打開 廖琍娟 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R8-4681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竊取車內Coach牌零錢包1只、會員卡、悠遊卡各1張及現金1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廖琍娟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五)於111年2月18日17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徒手打開 劉婉如 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QO-5949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竊取車內現金1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劉婉如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豐原分局報告、陳新德、陳柏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康嘉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太純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陳新德、陳柏瑋、康嘉瑋及被害人廖琍娟、劉婉如於警詢中之指訴、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5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竊盜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同一罪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取上揭物品及金錢,均未合法歸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請求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9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蕭正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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